殯葬管理機構(包括殯葬管理處和所)在同級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條各級公安、工商、土地、衛生和計劃生育、物價、建設、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六條殯葬管理應當堅持積極、逐步推行火葬的方針,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第七條殯葬管理人員應持證上崗,秉公辦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第八條省民政廳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求,制定全省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和布局規劃,經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所有新建殯葬設施應納入全省殯葬設施布局規劃。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第十條設立殯葬設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壹)殯儀館的設立由市(行署)、縣(市)民政部門提出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行署)審批,並報省民政廳備案;
(二)骨灰堂和殯葬服務站的設立,由市(行署)、縣(市)民政部門審批,並報上壹級民政部門備案;
(三)設立經營性公墓,由省民政廳審批;
(四)距離殯儀館較遠、交通不便的鄉(鎮)設立的農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縣(市)民政部門批準,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農村村民建立公益性公墓,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申請殯葬設施後,妳要在發改、建設、國土、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壹條殯儀館、公墓由縣(市)以上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機構管理。
未經批準和履行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殯葬設施。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第十二條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用地。第十三條設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荒地,不得占用耕地或者林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鐵路、公路幹線兩側、水源保護區、水庫、河道堤壩和城市規劃的特殊區域內修建墳墓。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掩埋,不得留墳。第十四條火葬區禁止設立骨灰墓穴。第十五條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應當葬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公墓。自願火葬應該得到鼓勵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幹涉。第十六條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5438平方米。第十七條禁止在公墓內修建迷信設施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傳銷、預售、炒作等不正當營銷活動。第十八條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周期最長為20年。需要使用20年以上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第三章殯葬管理第十九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殯葬服務設施管理,更新改造淘汰的火化設備,防止環境汙染。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第二十條火葬區內的死者遺體,除第十五條規定的少數民族外,壹律火化,嚴禁土葬。
運送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保證衛生,防止汙染環境。第二十壹條正常火化死者遺體,應當持有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的屍體火化,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