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登記是指在當事人所期待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不具備或者尚未實現的情況下,法律為保全將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而作出的登記。不動產預告登記最早由德國中世紀民法創設,後為《德國民法典》所繼承,以及瑞士、日本民法和我國臺灣省《民法》所繼承。我國物權法也規定了預告登記制度。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為了保障將來物權的實現,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無效。”可見,預告登記所登記的並不是真正的不動產物權,而是對未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是壹種期待權。預告登記的目的是保護未來不動產權利變更的請求權,以維護不動產交易秩序。通過預告登記,當事人之間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債權因預告登記而公示,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某種不動產物權效力。與債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後續處分,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不發生物權效力,從而保證未來只發生債權的預期法律結果。
由於預告登記會發生物權的排他效力,根據物權公示原則,預告登記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1)預先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能在本登記簿上登記的為準。預告登記是本次登記的準備工作。它只是壹種請求權的保全,本身沒有獨立的效力。只有經過這種登記,才能發生當事人所期待的物權效力。所以,壹般來說,不能在本書登記或者預告登記的事項,即使已經預告登記,預告登記也會因為該事項不能在本書登記而失去意義。
(2)需經房地產權利人同意或有法院虛假處分令的。所謂同意,是指預告登記義務人作出的同意是預告登記意思表示的單方意思表示。該意向應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提出。這種意願表達是正常情況下的壹個基本要素。登記名稱不服的,權利人可以依據法院的虛假處分令,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根據《德國民法典》和《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的規定,申請預告登記虛假處分時,申請人只需證明自己具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不需要證明這種請求權的行使很可能受到侵害。具備了上述條件,請求人就可以享有預先申請登記的權利,他可以申請登記。義務人有義務協助權利人辦理預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