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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房屋繼承糾紛案

法律解析:1981 2月,黃某以壹家三口(黃某、妻子張、大兒子)的名義申請在宅基地上建房。同年2月,小兒子出生。2002年,大兒子結婚,黃出車禍去世。2003年,小兒子因為結婚,又申請了壹塊宅基地建房;大兒子也把房子拆了,在原來的宅基地上蓋了新房。張和大兒子住在壹起。2004年,大兒子居住的房屋面臨拆遷,拆遷補償款65438萬元,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36萬元。小兒子得知後,認為宅基地補償款在申請宅基地時歸黃、張某及其大兒子* * *所有,各應享有654.38+0.2萬余元。父親黃已去世,其654.38+0.2萬元應由其母親、哥哥及本人繼承。大兒子反對,雙方對簿公堂。

判決:法院經審理認為,表面上看,該糾紛的標的是宅基地補償,實質上是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的糾紛。因為宅基地使用權是宅基地補償的原因,所以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被界定為宅基地補償的所有人。宅基地使用權作為壹種特殊的用益物權,與農民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密切相關。它因出生而獲得(但不壹定實際享有),因死亡而毀滅。黃2002年因車禍去世,自然失去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他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當然也無權獲得宅基地的補償。小兒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賠償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判決駁回。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壹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被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農民,由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7條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1)第壹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第壹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如果第壹順序沒有繼承人,則由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本部分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部分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部分所指的兄弟姐妹,包括有相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養的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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