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吉日网官网 - 黃道吉日 - 2019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全文

2019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全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中的壹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積極推進環境衛生用工制度改革,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七條國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條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遊城市和其他有條件的城市,可以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城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整潔、美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臨街建築物的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或者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閉陽臺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壹條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應設置在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的城市,並應定期維護、裝飾或拆除。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維護和保持設施的完好和整潔。

第十三條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選擇景觀、半透明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邊界。

行道樹、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保持清潔和美觀。因耕種、改造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殘留物、枝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在市區運行的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和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和遺撒。

第十六條城市建築工地的材料、機具應堆放整齊,渣土應及時清除;臨街工地應設置護欄或布罩;停工場地應及時布置,必要時進行覆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城市建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築物和設施上張貼宣傳品等。,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民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廁的清掃和管理;相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廁的保潔和管理。公廁的管理者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廁。

公共廁所的糞便應排入貯(化)糞池或城市汙水系統。

第二十壹條多層和高層建築應當設置封閉的垃圾通道或者垃圾存放設施,車輛應當及時清運。

在城市街道兩側、居民區或者人員密集區,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容器、垃圾箱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提出拆除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按國家行政管理體制設置的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居民區、街道等場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專項清掃。

第二十四條機場、火車站、汽車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六條城市集貿市場,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項清掃保潔。

各類攤點,由從業人員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七條城市港口客貨碼頭經營範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責成經營者清理。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舶負責人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壹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和糞便。

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並逐步實現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有條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環境衛生服務公司。

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廢棄物的,應當支付服務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城市燃氣、天然氣和液化氣,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凈菜進城和廢舊物資回收,減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壹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十二條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在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城市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畜禽;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須經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警告和罰款:

(壹)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塗寫或者擅自展示、張貼宣傳品等。;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臨街建築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或者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和糞便的;

(五)未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未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糞便的;

(六)運輸液體或者散裝貨物未密封、包裹或者覆蓋,造成泄漏或者遺撒的;

(七)臨街場地未設置護欄或者遮擋,未及時安排停工並做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未及時清理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五條擅自飼養畜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飼養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壹)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準的拆遷方案實施拆遷的。

第三十七條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或者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可處以罰款;盜竊、損壞各種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侮辱、毆打、阻礙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拆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壹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無建制鎮的城鎮居民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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