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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19生豬屠宰實施辦法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月6日修訂版)

(1997 65438+2月19國務院令第238號公布,經2007年第201次國務院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08年5月25日國務院令第525號公布根據20165438,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在農村,除非個人自殺,自己養活自己。

在邊遠、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立僅限於向當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國家根據生豬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安全管理情況,實行生豬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和支持生豬屠宰廠(場)改善生產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六條定點生豬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實施,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並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 自治區、直轄市,並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確定的生豬屠宰廠(場)名單,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在廠(場)區的顯著位置懸掛生豬屠宰標誌牌。

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

第八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生豬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防汙染設施;

(六)病害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和監督,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出具證明。

第十壹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和生豬產品的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三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印章或者加貼肉品品質檢驗標誌。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死豬和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國家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五條生豬屠宰廠(場)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交付的生豬產品(場),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定點非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點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和肉制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餐飲單位銷售和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在指定的生豬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壹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生豬屠宰等相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單據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非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和設施,扣留與非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和屠宰工具、設備。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二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屠宰廠(場)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取消其生豬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屠宰證、生豬屠宰標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壹)生豬屠宰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生豬屠宰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未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生豬屠宰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廠(場)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取消其生豬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生豬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註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處以2萬元以上654.38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6.54+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屠宰廠(場)向生豬及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向生豬、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生豬屠宰廠(場)屠宰註水或者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註水或者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制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餐飲服務經營者和集體餐飲單位銷售或者使用非定點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 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相關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無指定場所非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為生豬屠宰場、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提供場所,或者為向生豬、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罰款。

第三十壹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其他動物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生豬屠宰證書、生豬屠宰標誌、肉品品質檢驗證書和肉品品質檢驗標誌的樣式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8年8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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