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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鼓勵、弘揚和規範自治州民族公益活動,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互信、互助、互鑒,凝聚社會力量,傳遞社會關愛,增進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維護公益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參與公益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全民參與公益活動(以下簡稱公益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幫助他人、服務社會的下列行為:

(壹)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敬老、助殘、優撫;

(三)搶救自然災害、事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造成的損失;

(四)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五)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精神慰藉、情感撫慰、心理援助;

(七)法制和社會公德宣傳、法律援助、社區服刑人員和刑滿釋放人員安置幫教;

(八)參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維護穩定和化解矛盾糾紛;

(九)其他公益活動。第四條公益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信、合法、非營利的原則。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公益活動常態化。鼓勵大家做公益,天天做公益;鼓勵關愛自然、社會和他人的公益活動;鼓勵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穩定的公益活動;鼓勵和支持符合發展新需求的公益活動。第六條開展公益活動,應當務實、惠民、貼近實際、貼近生活、形式多樣、便於參與。

倡導家庭公益、網絡公益、社區公益、專業團隊和專業人士開展公益活動。

鼓勵在農牧區開展公益活動。第七條全社會應當尊重公益活動的參與者,公益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八條公益活動實行黨委統壹領導、政府引導推動、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組織協調、各部門落實、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第九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活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公益活動長效機制,合理安排公益活動經費。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培育品牌公益活動和品牌公益組織,發揮公益活動帶頭人和示範隊伍的引領作用。第十條自治州各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建立公共服務協調機制,加強公共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和推進。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眾團體和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範圍,支持、組織和參與公益活動。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加強對非營利組織的登記、管理和服務。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益活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誌願者協會、慈善組織等群眾團體和社會團體應當發揮自身優勢,主動組織和參與公益活動。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采取開辦專題節目、專題報道、專欄和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免費宣傳。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組織和參與公益活動,為公益組織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客觀真實地登記公民參與公益活動的信息。鼓勵將公益活動納入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提高全民參與公益的意識。第十壹條每年5月的第壹個星期日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參與公益活動日”。

各縣市要結合本地實際,每月確定壹天為全縣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日。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季節特點、社會需求、中心工作和階段性工作需要,設定主題,創新活動載體,組織全民參與公益日活動。第二章公益活動參與者權利和義務第十二條公益活動的參與者包括公益活動的組織者和公益活動的參與者。

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應當為公益活動參與者提供必要的條件,維護公益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公益活動的參與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公益活動;

(二)獲取與公益活動相關的信息和培訓;

(三)獲得與公益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和必要保障;

(四)請求公益活動的組織者幫助解決公益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五)向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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