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外居民集中居住的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區域),包括邊境口岸、工業園區、農業園區、礦區、農場、林場、牧場等獨立領域。第三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區域協調、城鄉統籌、集約發展、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耕地和歷史文化遺產等自然資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有序推進城鎮化和工業化進程,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州城鄉規劃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必要時,可在特定區域設立機構,負責特定區域的規劃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有關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職責。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研究和審議城鄉規劃中的重大問題,為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提供決策依據。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財政困難的縣(市)由自治州財政給予城鄉規劃補助。第七條城鄉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實行公眾參與和公示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依法批準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有權進行相關的規劃查詢,並依法檢舉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維護城鄉規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第八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和自治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自治州城鎮體系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用以指導自治州城市、鎮和特定區域總體規劃的編制。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用於指導轄區內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具體地區應納入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編制前,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產業發展、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城市規模、城市設計、城鄉特色等進行研究,並組織編制總體規劃綱要。
城市總體規劃綱要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綱要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總體規劃綱要經審查批準後,組織編制總體規劃。第十條城市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提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的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自治州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跨區域專項規劃相銜接;
(二)綜合水、土地等資源和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中心城區城鎮性質和定位、開發規模、步驟、建設標準和各類建設用地布局;
(三)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和維護傳統風貌,明確空間控制要求;
(四)統籌配置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五)完善綜合防災減災體系;
(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強制性內容。第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鎮的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上報的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縣城城鎮體系規劃;
(2)合理確定鄉鎮發展目標、功能、規模和空間布局,促進農村剩余勞動力向非農產業轉移,加快農村牧區城鎮化進程;
(三)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和維護傳統風貌,明確空間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體系的合理配置;
(五)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強制性內容的要求。
村莊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村莊規劃審批前,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依據上壹級規劃和相關規範、標準進行審查。
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中近期遷入並被撤銷的鎮、鄉、村,可不予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