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的法律都是各種法律的組合。直到公元19世紀中國開放海禁,法律才隨著西方文化的傳入,根據晚清的部門法進行了修改,從而使多種法律結合的中國法律體系最終解體。但我們不能否認,中國古代沒有民法,也沒有婚姻法,是因為各種法律的法律形態的結合。事實上,中國自古以來就有關於婚姻制度的規定。從這些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中華民族在這片土地上的生活習慣和法律文化。
自夏柒建立夏朝以來,中國的統治者壹直實行宗法制度。為了維持這種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組織形式,統治者在政治實踐中實行自上而下的長子繼承制,而在婚姻方面,夏、商、周三代都實行壹夫壹妻制。所謂老婆,就是第壹個老婆只能有壹個。除了第壹個妻子,壹個男人在法律上可以擁有不同數量的側房,即“小妾”。《禮記·曲禮》記載:“天子有皇後、妻、妾”;“諸侯有妻妾、夫人、妻妾”。但是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只能有壹個原配。大老婆是為“嫡系”而生,其他小妾是為“小妾”而生。第壹個妻子和他們的孩子,和小妾和他們的孩子,在家庭中有明顯不同的地位。這是宗法制度決定的,它非常重視普通與不普通的區分。官與普通沒有區別,長子繼承宗法制和權力的原則無法維持,必然導致整個宗法制的紊亂。
西周時期,除了堅持壹夫壹妻制外,還要遵循兩個原則:(1)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詩經·奇峰南山》說,“娶妻何如?”我會告訴父母”,“為什麽要結婚?匪媒不能”西周的婚姻必須遵從“父母之命”,經過“媒妁之言”。在宗法制度下,婚姻大事必須由父母主持,媒妁之言,才算禮貌合法,得到宗族和社會的認可。這是因為西周的統治者強調禮治,即要求君主、大臣、父子按照禮制的順序生活。“禮”的核心在於“親”和“敬”。先親父”,在家庭和家庭關系中,要承認和維護父母的地位和權威,以父親和父母為家庭和家族的中心。因此,父母只能在男女婚姻等重大事項上做出決定,當事人沒有選擇的余地。(2)西周的婚姻實行“不得同姓”的原則,主要基於兩點:壹是如《左傳》所言“男女同姓,子女並不少見”,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說明當時人們對優生優育有了比較科學的認識。第二,《禮記·郊祀特》說,“嫁異姓,就是離妳很遠”,反映了通過婚姻加強了與異姓貴族的聯系,進壹步鞏固了家族世界和宗法制度,具有鮮明的政治意圖。
西周婚姻的確立在程序上必須符合“六禮”。合法的婚姻必須經過“六禮”:(1)受禮,即男方請媒人送禮物給女方求婚;(2)問姓名,即男方請媒人問女方姓名、出生年月,告祠堂吉兇;(3)納吉,即吉兆之後定婚;④鄭娜,又名納比,指男方讓人給女方家送嫁妝;5]請日期,即請女方選擇婚期;【6】接吻,即結婚當天,男方把女方娶到自己家。至此,婚禮完成,婚姻最終確立。事實上,如此復雜的程序只有貴族才能進行,庶人是不可能的,也就是所謂的“禮遇不遜於庶人”西周的“婚姻六禮”對後世婚姻的形式要求產生了重要影響。到了中國近代,在壹些農村,在婚姻形式上仍能看到明顯的“六禮”痕跡。
就像締結婚姻必須遵守“父母之命”壹樣,婚姻解除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男方父母手中。據史書記載,西周有壹套完整的解除婚姻的制度,稱為“七出三出”。所謂“七出”,就是女方有下列七種情形之壹的,丈夫或公婆可以和她離婚。”《禮記·喪》載“七果”:“無子,壹也;淫亂,二也;不作伯母,三也;口,四也;竊者,五也;嫉妒,六也;“七害。”但已婚女子在三種情況下不得被婆家拋棄,即所謂的“三不”:“嫁而無歸,則不去;帶著三年多的喪期,不要去了;”我沒富之前窮是不會去的。“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三不去’限制了任意撤妻,但主要目的是維護男權倫理。“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父權制和夫權專制的典型反映。作為西周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影響是深遠的。從漢唐到明清,各個朝代的法律對解除婚姻的條件和限制的相關規定,壹般都沒有超出“七出三不”的範圍。
秦始皇建立了中國歷史上第壹個中央集權的統壹帝國。秦的歷史經驗使秦始皇充分認識到健全的法制對國家富強的重大意義。因此,秦朝奉行法家的“法治”和“重刑”理論。這樣壹來,婚姻制度受儒家倫理觀念的影響就更少了,這壹點與前朝和後朝的婚姻制度相比還是頗有特色的:1。婚姻被登記為壹個成年人和官員。未經登記的,不受法律保護。《法律問答》載明:“說有壹個女人是妻子,死了也要出去,不小六尺,是不妥當的。”做官就要講,不做官就要講不當講。“即女性未成年人背著丈夫逃跑的,如果登記結婚,以走向丈夫死亡定罪;不登記的,視為無效婚姻,不能處罰。根據秦制度,不僅締結婚姻需要官方登記,解除婚姻也必須向官方登記,並得到官方的承認。否則將構成“棄婦不寫書”罪,男女都要受到懲罰。2.婚姻對後代的地位沒有限制。法律回答:“女人是仆人的妻子,有壹個兒子。仆人死了,女人把兒子留在北方(把兒子和家人分開),以為自己不是仆人。問女人該說什麽?當它完成時,它就完成了。“可見,女人是自由人,丈夫可以是臣子,但她的後代應該算是臣子,也就是官員有奴隸。女方之所以被處分,是因為她兒子的“北”出身,也就是隱瞞了他兒子的官宦出身,而不是她與官宦的婚姻。3.不要娶別人的亡妻《法律問答》:“甲娶了亡妻為妻,不知怎麽死的,有個兒子,現在有了,問如何安置兒子?該死。“要麽是公益,要麽是公益。”也就是說,當A娶了壹個逃犯的妻子時,她並不知道自己是壹個逃犯。後來,女子被抓獲。因此,出現了她與A結婚後所生子女的所有權問題。從這個記載可以看出,秦朝是不允許娶別人的逃妻的。4.對夫婿的歧視據《韓曙賈誼傳》記載,秦人“家貧子壯,則多此壹舉”。剩余是指男的去女的家結婚。女媧在秦朝社會地位低下,被人們所不齒。秦簡牘引用《魏家法》的規定:“從今以後,出家人,逆其道而行,夫嫁於妳,不嫁於。”三世後,欲為官,仍賜名,曰:“故某女婿為孫。”魏本生的法律也有關於夫婿類似地位的規定。此外,秦律雖然也維護了男尊女卑和夫權,但限制了夫權,對妻子人身權利的保護超過了漢代以後的歷代。比如秦律,壹方面要求妻子忠於丈夫,另壹方面又規定丈夫犯有通奸罪,“夫若送則無罪。”《法律問答》載:“妻子若兇,丈夫必打她,治其耳。如果她斷了四肢和手指,她能向丈夫要求什麽?唐納。”顯然,即使妻子再兇,丈夫也不能隨意打她。
漢代的婚姻制度,原則上沿襲了西周以來的傳統。但隨著儒家獨尊地位的確立,其婚姻立法更具倫理性。1,婚姻的建立鑒於漢初人口銳減,朝廷提倡早婚。據漢惠帝的記載,漢惠帝六年(公元前189年),聖旨是“十五歲以上至三十歲的女子,五次不嫁”,即五次給付(壹次120元)。這是秦末戰亂後,統治者為了恢復和發展生產而采取的增加勞動力的措施。按照這道聖旨,女子15歲到30歲不嫁,就要被罰多收稅。所以漢代盛行早婚。漢代還是有招贅婚姻的,但是招贅丈夫的社會地位和秦朝壹樣,是受歧視的。2.漢代壹夫壹妻制和壹夫多妻制婚姻的目的,正如《禮記》所言,就是“侍奉廟堂,傳宗接代”。所以婚姻重視子女延續,這是宗法制度所要求的。此外,如上所述,為了解決漢初人口銳減導致的戶籍窪地問題,國家還鼓勵生育。因為早婚多子是國家的需要,也是延遲繼承的需要。所以,雖然漢法確定婚姻關系是壹夫壹妻制,但是沒有繼承人的人納妾當然是合法的。3.婚姻的解除,還是以“七出”和“三不走”為基本原則。需要指出的是,在漢代,由於儒家思想對法律的影響,封建禮教成為束縛女性的繩索。雖然女性婚後“侍奉丈夫和奶奶”,“日夜操勞”,但如果公婆稍有不如意,就可以強迫夫妻離婚。同時,男人可以找各種借口拋棄妻子,但壹般來說,即使丈夫有不良行為,妻子也不允許離開丈夫。“白虎關。婚姻篇》說:“夫有惡行,妻不可去。”原因是“地球沒有上天的意義。”我老公雖然邪惡,但是不能去。“片面強調丈夫的特權。關於離婚後的財產問題,鄭註在《禮記·雜註》中引用了漢代的壹句話:“棄妻之所。“給,給。給某人某物。意思是丈夫提出離婚,允許女方拿走結婚時從娘家帶來的財產。《漢律》所確認的男尊女卑的婚姻關系也表明,妻子私自再婚或丈夫亡故而再婚的,都是棄市。與他人通奸的丈夫只依法懲處,而與他人通奸的妻子則被判死刑。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由於貴族門閥制度統治的盛行,在婚姻方面特別註重家庭出身,嚴禁士人與普通百姓通婚。違反者將受到法律的懲罰。北魏孝文帝頒布三年聖旨:“皇族、士族之家,不但是貴族之家,也不嫁非階級之夫婦”,“違者以背判之”。北朝強調早婚。“20歲以下,14歲以上的婦女不結婚,藏匿者父母處死。”妾在這個時期被認為是合法的。晉令規定可按官品取壹至四妾。
中國封建社會進入中國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隋唐,歷經三國兩晉南北朝三四百年的割據。唐代婚姻的確立強調以下幾個方面:(1)確認長輩與晚輩結婚的權利。“違法結婚的,爺爺奶奶和父母單獨結婚。”即使孩子在外地訂婚,只要沒結婚,就必須服從長輩的安排。如果他們違背長輩的意願,根據法律他們會被打“壹百棍”。(2)結婚證和金錢雇傭是婚姻成立的必備要件。結婚證是指建立婚姻關系的書面合同,包括男方長輩的結婚證和女方長輩的結婚證。前者是男方長輩給女方長輩“發邀請函”,提出訂婚的提議,後者是女方長輩“回信答應”。“請”和“許”是媒妁之言,不需要問雙方的意願。如果女方長輩事先已經知道並認可男方年齡較大,或者身體殘疾,是養子、私生子、妾子、丫鬟子、漢奸子等。,不宜規定結婚證的特殊情況,即以私下協議的形式補充結婚證的內容。聘金是婚姻得到法律確認的關鍵要素。不管妳雇多少錢,妳只需要拿出壹定的錢。只要女方長輩收了錢,即使沒有委任書,婚約仍被認為有效、正當。如果女方長輩出爾反爾,按照法律規定要挨六十棍子,婚姻關系依然有效。(3)貞觀元年結婚年齡限定為男20歲,女15歲。玄宗開元二十二年為了增加人口,結婚年齡降為男十五,女十三。唐律嚴禁“不得同姓通婚”。違者各兩年,不準同姓但有血緣關系的人通婚。違者“以強奸論”;嚴禁娶逃亡女兒為妻,獄官不得娶獄女為妾,賢者不得娶,違者必究。唐朝也規定婚期已到,不得違背。如果日期已到,男方無故五年不結婚,公司就給復婚;在婚期之前,壹般不允許結婚。
在唐代,夫妻特權在解除婚姻關系中尤為突出。解除婚姻主要有兩種方式:“成為妻子”和“離婚”。做老婆簡單的叫“走出去”,就是男方單方面解除婚姻,與妻子離婚。其條件是西周以來傳統的“七出遊”。提出“七出”政策的不僅是丈夫,還有丈夫的父母。“七出”政策的執行不需要政府來評判。相反,妻妾是絕對沒有權利單方面解除婚姻的。按唐律,妻妾“善作背夫之事,必報其誌”,服役兩年。”因擅自離職而再婚的,只服刑三年”。“七出”的限制有兩種:壹是丈夫還想結婚,丈夫只工作壹年半,但“七出”是壹個簡單的原則,很容易讓丈夫找到結婚的借口;另壹個是現存的西周“三無”。雖有七件,但同時有三件事不去,且妻子已嫁,婚姻仍維持。”七出”“三不去”原本是西周的禮制,唐律被移植為法律規範。
和而不同,即男女雙方自願協議解除婚姻關系。唐朝的法律允許夫妻雙方因“不和”而和好。而且離婚和上述妻子都要做壹個書面的“結婚證”,是丈夫自己寫的,女方有了這些解除婚姻的書面證據才可以再婚。
離婚意味著政府決定解除婚姻。壹般來說,有兩種情況:壹是在“嫁逆法”或“嫁逆法”的情況下,政府斷交,到處處罰相關當事人。另壹種是“義絕”,即夫妻壹方毆打、奸淫或殺害另壹方或壹定範圍的親屬時,通過官方判決強制解除婚姻關系。未執行判決者將被判處壹年徒刑。法律以“夫妻義,義絕離”為原則。見義勇為的具體條件是:毆打妻子的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殺害妻子的祖父母、叔叔、父母、兄弟、阿姨、姐妹;夫妻雙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叔伯、父母、兄弟、姑姑、姐妹之間有殺人情節;妻子試圖謀殺丈夫,毆打或責罵丈夫的祖父母和父母,殺害她的祖父母、叔叔和父母、兄弟、阿姨和姐妹,並與丈夫的親屬通奸;夫妻與母親通奸等等。這些條件明顯偏向丈夫。如果只有妻子“想害丈夫”,沒有丈夫“想害妻子”;丈夫必須打、殺、殺妻子的親屬才構成見義勇為,妻子只有罵、打丈夫的親屬才構成見義勇為。此外,將妻妾嫁給獄官,丈夫背叛妻妾,也構成義不容辭。這些規定反映了封建夫妻關系中的不平等,也是儒家“夫為妻”原則的法律體現。
總之,在婚姻方面,《唐律》進壹步確認了父母與子女、夫妻、情人與賤民之間的不平等,從而維護了有利於封建統治階級的社會秩序。
宋代婚姻立法大體沿襲唐制,但在婚姻的締結方面,規定禁止五服以內的親屬結婚,不禁止姑舅結婚。此外,還規定:“任命之日,各都道府縣官員不得與所轄之人結婚,違者即使赦免也要離開。其州、府、縣令與其下屬官員相同。”官居前後從事,三輔中官員相當願意者,不在禁止之列。“不允許女方解除婚約的情況也有例外,即訂婚後,男方無故三年不婚的,女方可以在告知政府並返還錢款的前提下主動解除婚約。
宋代關於婚姻離婚的規定完全繼承了唐律的規定,以“七出”、“三不去”、“義”為傳統條件。“七出”、“三不去”、“壹絕”的含義與歷代無異,但對“無兒無女”的條件作了進壹步的界定:“妻子年過五十,無兒無女,善聽人言,即四十九歲以下無兒未嫁。”根據這壹法律,宋代已婚婦女在49歲以前不能被婆家以“無兒無女”為由趕出家門。“三不去”的例外是如果妻子有“惡疾”,與他人通奸,這體現了宋律維護宗法制傳承的真實意圖。
“七婚”是法律單方面賦予丈夫與妻子離婚的特權,“義”是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強制離婚的條件。宋代刑法典中“娶妻”壹條規定:“違義者必離,違者罰壹年。”在解除婚姻的問題上,女性總是處於被動地位。但隨著社會的演繹,尤其是宋代商品經濟的發展,人們的觀念自然會受到沖擊,這體現在婚姻制度上。在壹定條件下,宋代女性擁有壹定的合法離婚權。
首先,丈夫在外三年,妻子可以離婚。其次,如果丈夫讓妻子賣淫或雇妻,妻子可以離婚。因為丈夫強迫妻子賣淫是不道德的,不僅有違社會道德,而且對家庭和諧也非常有害,所以法律賦予這種情況的女性自願離婚的權利。為了穩定社會秩序,歷代官員都禁止出賣妻子的人身,但仍有人雇傭妻子和其他人。對於這種違法行為,宋朝政府依法對被雇傭的婦女進行處罰,同時賦予她們主動離婚的權利。宋代已婚婦女的合法離婚權在以前的法律中是缺失的。
元朝由蒙古貴族統治。蒙古貴族進入中原後,也把蒙古的壹些風俗帶到了中原,所以元朝的法律體現了蒙古遊牧習慣法的痕跡。其結婚文書、職業媒人等實體制度頗具特色。65438+雖然明清時期普遍需要結婚證,但現在法律上已經不再要求了。2.媒妁的管理與職業化按照元朝的法律,只有基層官員和地方長輩贊助的“忠婦”才可以擔任媒妁,而且是經過正式登記,嚴格管理的。這種媒人是老百姓,不是官員。他們從事的是民間的婚姻撮合事務,不同於先秦時期擔任國家官職的“媒人”和“官媒”,也不同於宋代專門為重男輕女設立的“官媒”。後者可以稱之為職業媒人。政府對媒人管理的重要內容之壹就是限制“媒人錢”的數額。3,夫婿之風自古有之,但元代文官招賢之風頗盛。在元代,婆媳壹般分為四類:壹類是贍養老人,意味著妻子和家人最終團聚;二是年數,即帶女歸教者;第三種是離開房子,意思是和妻子的家人住在壹起;第四,歸宗是指年限已滿,或妻子去世、離婚、歸宗。4.繼承婚姻是未婚男子以家庭中的寡婦為妻子。這是蒙古貴族傳入的習俗。元初八年十二月,元世祖下詔:“我母(共母)與我嫂,有何辦法接收?”宣布收養婚姻的合法性。兄弟收弟妻,壹般發生在自己兄弟之間,遠房兄弟壹般不允許收。另外,小叔子的繼承權和處罰權只有在喪偶小姨子的喪期過後才能實現,繼承制度也打上了倫理的烙印。禮教對收養婚姻的影響還表現在:寡婦守誌不能強迫結婚,但要再婚必須繼承姐夫,也就是說姐夫享有先結婚的法律權利。在民間收養的過程中,哥哥的寡嫂範圍已經擴大到了已訂婚的“寡”嫂。此外,元朝以前,法律允許寡婦帶走自己原有的嫁妝,不允許帶走的僅限於丈夫的遺產(或應得份額)。但元朝的法律正式規定,離婚的女子或寡婦再嫁,就失去了原來從父母那裏得到的嫁妝和其他繼承的財產,至於婆家的財產,是不能帶走的。明清時期受元朝影響,有:(寡婦)再婚,夫家財產和原嫁妝,以前夫家為主的規定。這壹規定反映了封建社會後期婦女地位進壹步下降的趨勢。5.婚姻離婚元代婚姻離婚與唐宋時期基本相同,主要有“離婚”和“和合”兩種形式。
明代關於婚姻的法律基本沿襲唐宋舊法,但明代法律在婚姻關系和對非法婚姻適用刑罰方面有所發展變化。根據《大明律·戶律·婚姻》規定,“男女訂婚時,如有殘疾、老幼、或已外出乞養者,必須明白通知,按其意願寫下婚約,按禮結婚。”而那些辦理了結婚證,或者私下約好了又後悔的,結婚的,或者沒有結婚證卻受雇於金錢的,都要用棒子懲罰。在唐朝,如果壹個人悔過自新,就不會受到懲罰。明確的法律已經和唐律不壹致,加大了對男方休妻的處罰力度,這是婚姻立法的進步。郡縣的親民官員在任職期間不準娶婦女為妻、納妾,違者處以杖刑。獄官不得娶女子為妻、為妾,違者嚴懲。《明法》還規定,不得將在逃的女囚收為妻妾,也不得強奪賢妻良女為妻妾,否則依法懲處。在婚姻違法的處罰上,明法的處罰略輕於唐法,如“同姓者結婚”,唐法規定“每人入獄兩年”,而明法只規定“每杖六十”,體現了“輕於唐法”的原則。
清代的婚姻制度在入關前後發生了變化。滿清貴族入關後,清代的婚姻制度深受儒家倫理的影響,並在充分繼承明代婚姻制度的基礎上進壹步發展,使之具有自己的特色。
1,結婚條件(1)婚齡清朝入關前,實行早婚制度。入關後,法定結婚年齡定為男性16歲,女性14歲。(2)“父母之命”的封建包辦婚姻仍是清代婚姻的基本特征,尊重父母,掌握子女的婚配權是清朝的法律。”《大清律·家法·婚姻與男女婚姻》規定:“壹切婚姻,均由祖父母、父母操辦;如果沒有爺爺奶奶,沒有父母,就從剩下的親戚中征婚。“如果她老公死了,照顧女兒,女兒就從她媽那裏出嫁。”封建國家的法律賦予了長輩與子女結婚的權利,但也要求婚嫁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國家法律的相關規定。對於非法婚姻、隱瞞殘疾、老幼、小妾、過房、乞討供養等案件。,主禮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清朝以前,父母的婚嫁權事實上已經存在,只是到了清朝才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父母的婚嫁權。父母的結婚權,其實就是父母包辦婚姻的權利。中國的父母幾千年來壹直掌握著這種權力。到了清代,它們在法律規定和社會實踐方面都達到了頂峰,充分顯示了封建社會後期家庭本位主義的進壹步蔓延。婚姻制度剝奪了當事人的自主權,使得男女私下決定終身是違法的。男女私下結合不僅為社會輿論所不齒,也是國家法律規定的強制離婚的情形之壹。(3)婚約、婚約書、金錢雇傭是婚姻成立的條件。壹旦訂婚,無論男女都不能反悔。《大清律·家法·婚姻》規定:“答應娶妻,有私約而悔之,罰五十...妳答應另壹個人,未婚的話給妳壹棒子70,已婚的話給妳壹棒子80...如果男人後悔了,妳也會內疚,妳不會追求禮物。”訂婚協議的主要內容之壹是結婚日期。婚姻沒到男方家是不能強行的,到了女方家也不能拖延。如果男方被逼結婚或者女方故意拖延結婚,負責結婚的人四十。如果男方無故超過婚約中約定的婚期五年不婚,未婚夫潛逃三年不歸,女方可以另選對象,但政府必須核實男方情況並出具證明。婚約可以因壹方犯罪而解除。在清朝,但書是:“...如果未婚男女犯有強奸、盜竊罪,就不需要這個法律了”,以及“男人犯罪,不要聽女人的,女人犯罪,不要聽男人的。”除了訂婚,還有結婚證。按照清代法律和民間習俗,結婚證由夫妻雙方和媒人簽字。壹般情況下,男方家給女方的彩禮要在結婚證上寫明。結婚證壹式兩份,父母各壹份。在清朝,聘金是婚姻成功的關鍵因素。《清同裏》以壹品至九品對官員的婚嫁彩禮作了具體規定:“壹品至四品,每幣八兩,相貌八物,飲食十物。五至七品,每幣六,每飾六,食八。八、九品及有高帽者,幣內四兩,幣外四兩,四物為飾,六器為食。”
普通人的婚姻也有雇財的要求。根據不同的民族習俗,雇傭金的形式是不同的。比如《欽定元規》中規定,蒙古人在蒙古的雇傭是:“蒙古兩姓通婚,均由普通人許配。要用兩匹馬,兩頭牛,三十只羊,不能多給。否則,給他們的牲畜就要受到懲罰,帶進官內,少給的就不要禁了。”
《大清律》對婚內雇財的規定如此詳細具體,可見在婚姻的建立過程中,財產占有重要地位,買賣封建婚姻的性質明顯。
2.離婚的條件是男尊女卑,在清朝已婚婦女無條件服從丈夫還是天經地義的。在夫妻離婚的問題上,男人總是占據主動。清朝沿襲了前代的離婚條件,如七出、三不去、義等。但《清律》與《唐律》在“義”的處理上有兩點不同:壹是《清律匯編·集成》“妻篇”註:“義之人,謂夫妻之恩禮偏離障礙,其義已絕失。在法律上,並沒有所謂的吉祥準備,而是散見於各種條文中,所指的義也各不相同。那些法律上應該分開的,不允許團聚的,比如離婚歸宗,就是說這壹條應該是分不開的。”如果能離開,他們保證復合。俗話說,想留下的人會聽,想離開的人會聽,以此類推。也就是說,這篇文章是結婚賣的也是真的。根據這壹註釋,清代對“壹絕”的處理方式有兩種,即把“壹絕”分為“應離法而不宜合者”和“可離法而仍許合者”。很明顯,並不存在“壹爵分離,違者壹年徒刑”的唐律絕對化。其次,“壹絕”不僅是已婚夫婦離婚的條件,訂婚後未結婚的未婚夫婦也可以因“壹絕”解除婚約。自唐宋以來,婚約壹旦確立,就禁止反悔,尤其是對女方而言。
3.禁止結婚(1)同姓不得結婚。清初嚴格執行不得同姓通婚的規定。如果出現同姓結婚的情況,不僅主犯和男女雙方分別被判60棍,而且婚姻無效,必須強制離婚。到了清末,這種情況基本不復存在。《大清律·家法·婚姻》強調:“同姓之人,以同宗為重。如果他們不是壹個家族的,當他們被判為協助局勢時,就沒有必要逮捕他們。”嫁同宗親戚,杖壹百;嫁給壹個在麻之上的親戚,每壹個都會被當作強奸,懲罰是扭打甚至斬首。原來大清律也是禁止中表親通婚的,也就是表親不結婚。但由於民俗原因,清朝不得不作出壹個通融規定,即“結了婚的叔叔阿姨、二姑二姐服從人民方便。”(2)物美價廉的人不應該結婚。清朝的婚姻講究門當戶對。《浙江通誌》載當時杭州壹帶,“婚禮,士大夫重家。”《大清律例》“婚姻以德”壹條規定,禁止主人為奴娶情夫。“父母若與奴才之情人結婚,杖八十”;"和自己結婚的奴隸也是如此."奴隸嫁給情人,歸化妻子為奴婢,杖就100:“奴婢作為情人,嫁給情人,杖就90。離婚並改正。”
雖然中國的傳統婚姻制度與我們現代的婚姻制度有著本質的不同,但透過這些傳統,我們可以看到中華民族在這片土地上的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和行為模式。我們的現在是傳統的延續,我們可以在現在生活的反思中找到傳統。只有多了解傳統,才能對現代的壹些現象有更深刻的理解。
希望能幫到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