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立功的主要範圍:
首先要從法律上確定立功的合格主體。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立功的主體只能是犯罪分子,而且是構成犯罪的自然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主體,不包括單位。那麽,在什麽情況下可以認定行為人是犯罪分子,哪些行為屬於犯罪分子。罪犯是指觸犯刑法,對國家、社會集體或者他人造成危害,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人,即已經構成犯罪或者已經符合犯罪構成的人。因此,對於不構成犯罪的,不能構成刑法上的立功和重大立功,對於不構成犯罪的,也沒有刑事意義。
二、案發前不能立功:
對犯罪分子的認定,在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以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立案的時間為準。立案是指行為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立功可能性。在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查明之前,即使行為人實施了某種違法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意識到該行為已觸犯刑法,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應被推定為遵紀守法的好公民。因為法律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擁有審判權。人民法院依照固定的法律程序,以事實為依據,運用法律賦予的權力審理刑事案件,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在立案之前,任何公民檢舉、控告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行使憲法規定的上訴權的行為,見義勇為等高尚的道德行為,當然排除在立功之外。否則會導致刑法在立功制度上的溯及力,認為犯罪分子在主動或被動歸案前和潛逃期間所實施的行善、檢舉、控告行為屬於立功,從而導致司法實踐和刑法制度的混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自覺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