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法建成投入使用的高層民用建築(含高層居住建築和高層公共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條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實行更加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職責
第四條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對高層民用建築的消防安全負責。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為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該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高層民用建築的業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以下簡稱消防服務單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務,並在服務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服務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同壹高層民用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各業主、使用人應當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 * * *部分區域的消防安全負連帶責任。
同壹高層民用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應當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指定壹個業主、使用人作為統壹管理人,對部分消防安全實施統壹管理,協調指導業主、使用人做好整棟建築的消防安全工作,並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以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等方式將高層民用建築移交給承包人、承租人或者管理人使用的,當事人應當在訂立承包、租賃、委托管理等合同時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委托方和出租方可以依法對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統壹協調和管理。
業主在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督促使用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條高層公共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確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組織防火檢查和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定期檢查維護建築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其完好有效;
(六)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誌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確定統壹管理人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壹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業主、使用人應當督促、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壹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高層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壹管理人應當指定專人作為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整個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並在建築內顯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聯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壹)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二)組織消防檢查,檢查和整改火災隱患;
(三)組織實施建築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護保養;
(四)管理專職消防隊、誌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五)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組織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綜合預案並進行演練。
高層公共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具備與其職責相適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對於建築高度超過100m的高層公共建築,鼓勵相關單位聘用相應級別的註冊消防工程師或者相關工程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人員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第九條高層住宅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壹)遵守住宅區消防安全公約和管理規約中約定的消防安全事項;
(二)按照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建築物;
(三)配合消防服務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依法承擔建築消防設施維護、更新、改造的消防服務費用和相關費用;
(五)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災,成年人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十條受委托的高層住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制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計劃和組織保障計劃;
(二)明確具體部門或人員負責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區域內的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標誌,確保其完好有效;
(四)組織消防檢查和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制止侵占、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等違法行為;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六)督促業主和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七)定期向業主委員會和所在住宅區的業主、使用人通報消防安全情況,提醒其註意消防安全風險;
(八)定期組織防火宣傳教育;
(九)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壹條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負有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對高層民用建築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業主、使用人和受委托的消防服務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相關單位做好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消防安全公約,對高層民用建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對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殘疾人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加強消防安全救助。
第十三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運營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高層民用建築內的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負責,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高層民用建築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施工期間,應嚴格落實現場防範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采取消防隔離措施,不影響其他區域人員安全疏散和建築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高層民用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改變建築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防火、防煙分區,不得違反消防技術標準使用易燃、可燃裝修材料。
第十五條高層民用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統壹管理人應當對動用明火作業實施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動火審批手續,落實現場監護人,配備滅火器材,並在建築物主要入口處和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作業人員應當依法持證上崗,嚴格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清除周圍和下方的易燃可燃物質,采取防火隔離措施。作業完成後,應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余火。
高層公共建築內的商場和公共娛樂場所不得在營業時間內進行動火作業。
高層公共建築內應當確定禁火區和禁煙區,並設置明顯標誌。
第十六條高層民用建築電氣設備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敷設、維修、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高層民用建築的業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務單位應當安排專業機構或者電工定期對其管理的管理區域內的電氣設備和線路進行檢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修復和更換。
第十七條高層民用建築中燃氣器具的安裝和使用以及管道的敷設、維修和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禁止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或者拆除燃氣設備和器具。
高層民用建築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築的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十八條禁止違反國家規定在高層民用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甲類、乙類火災危險物品。
第十九條有外保溫系統的高層民用建築,管理單位應當在主要入口及其周圍的相關顯著位置設置提示和警示標誌,標明外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和防火要求。高層民用建築外墻外保溫系統損壞、開裂、脫落的,應當及時修復。高層民用建築外墻保溫系統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火隔離措施以及限制占用和使用措施,確保建築內人員的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高層民用建築外墻外保溫材料。禁止在其建築物及周邊禁放區燃放煙花爆竹;嚴禁在其外墻周圍堆放可燃材料。對使用阻燃外保溫材料或基礎墻體與裝飾層之間有空腔的外保溫系統的高層民用建築,其外墻用火時禁止用電。
第二十條高層民用建築的電纜井、管井等垂直管井和電纜橋架應在每層采用防火封堵,管井檢查門應采用防火門。
禁止占用電纜井、管井,或者在電纜井、管井等垂直管井內堆放雜物。
第二十壹條高層民用建築的戶外廣告牌和外部裝飾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礙防排煙、滅火救援,不得改變或者破壞建築立面的防火結構。
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築外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建築高度超過50米的高層民用建築外墻上設置的裝飾物和廣告牌,應當采用不燃材料,並易於拆除。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現場設置構築物、停車泊位、固定隔離樁等障礙物。
禁止在消防車通道上方和登高作業面設置架空管線、廣告牌、裝飾物和其他妨礙消防車作業的障礙物。
第二十三條高層公共* *建築餐飲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清洗廚房竈具和通風櫃設施,每季度至少檢查清洗壹次排煙管道。
高層住宅建築、公共* * *排煙管道應定期檢查,並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條為滿足高層民用建築的使用功能,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築內設置除自用臨時倉庫、檔案館、資料室以外的其他倉庫。
高層民用建築附屬庫房應當采取相應的防火分隔措施,並嚴格遵守相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鍋爐房、配電間、空調間、自備發電機房、儲油間、消防水泵間、消防水箱間、排煙風機間等設備用房。高層民用建築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明顯的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不得占用或者堆放雜物。
第二十六條高層民用建築消防控制室應當由管理單位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員不應少於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殊工種職業資格證書,掌握火災報警處理程序和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檢查自動消防設施和聯動控制設備的運行情況,確保其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消防控制室應當保存高層民用建築總平面圖、平面布置圖、消防設施系統圖和控制邏輯說明、建築消防設施維護記錄和檢測報告。
第二十七條高層公共建築內的有關單位、高層住宅所在的社區居委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建立的專職消防隊、誌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場所、裝備和器材,定期進行消防技能培訓和演練,開展消防檢查和消防宣傳,及時處置和撲救初期火災。
第二十八條高層民用建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應當保持暢通,禁止堆放物品、封鎖出口和設置障礙物。平時需要控制人員出入或有門禁系統的疏散門,在發生火災時應便於開啟,並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置醒目提示和使用標誌。
高層民用建築常閉式防火門應保持常閉,閉門器、定序器等部件應完好有效;常開防火門應確保火災時自動關閉並反饋信號。
禁止侵占、堵塞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內堆放雜物,禁止在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條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避難層(室)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層民用建築的避難層(室)和避難層走道或者堆放雜物,禁止鎖閉避難層(室)和避難層走道的出入口。
第三十條高層公共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備消防設備、自救呼吸器、逃生緩降器、逃生繩等逃生疏散設施設備。
高層住宅應當放置在公共區域的顯著位置,並配備自救呼吸器、逃生繩、救援柱、疏散手電筒等逃生疏散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