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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發86年6號文件

中***中央、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 (中發(1986)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各大軍區、省軍區、野戰軍黨委,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黨委,各人民團體: 壹九八四年十二月中***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下達以後,黨政機關辦的企業大部分已經停辦或者同黨政機關脫鉤;參與經商、辦企業的黨政幹部,大多數已經回到機關工作或辭去黨政職務。但是,這股不正之風還沒有完全剎住。有的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仍采取各種手法繼續經商、辦企業;有的黨政領導幹部還繼續兼任企業職務;有的家屬利用領導幹部的關系及影響經商、辦企業;經商、辦企業中的壹些嚴重違法行為,特別是牽涉到某些領導幹部的問題,至今得不到應有的處理。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以權謀私,損公肥私,危害很大。為了堅決剎住這股不正之風,現對幾個有關問題進壹步規定如下: 壹、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隸屬這些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壹律不準經商、辦企業。凡違反規定仍在開辦的企業包括應同機關脫鉤而未脫鉤,或者明脫鉤暗不脫鉤的,不管原來經過哪壹級批準,都必須立即停辦,或者同機關徹底脫鉤。 二、凡上述機關的幹部、職工,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特殊批準的以外,壹律不準在各類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擔任企業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 在職幹部、職工壹律不許停薪留職去經商、辦企業。已停薪留職的,或者辭去企業職務回原單位復職,或者辭去機關公職。 三、上述機關的離休、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批準外,不得到國營企業任職。如果到非國營企業任職,必須在離休、退休滿兩年以後,並且不能到原任職機關管轄行業的企業中任職。離休、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以後,即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離休、退休待遇。 四、凡參與違法經營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其中的領導幹部要從重處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懲處。 五、領導幹部的子女、配偶,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工作的,壹律不得離職經商、辦企業;不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工作的,不準利用領導幹部的影響和關系經商、辦企業,非法牟利。對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非法所得,壹律沒收。 六、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及其幹部開辦的企業停辦以後,應由直接批準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由於違法經營導致虧損倒閉、資不抵債,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要由直接批準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同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同時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開辦的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者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幹預。 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組織,以及這些組織的幹部和職工。這些組織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九、為安排青年就業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鄉鎮、街道開辦的企業存在的問題,由有關部門組織力量調查研究,另作規定。 十、軍隊機關和軍隊幹部辦企業問題,按照壹九八五年五月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關於軍隊從事生產經營和對外貿易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辦理。有關具體問題,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規定。 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堅決貫徹落實上述規定,做到令行禁止。對拒不執行的,要嚴肅處理,並追究領導責任。各級紀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與組織、人事、審計、稅務、銀行、司法等部門密切配合,監督執行。 以前有關各項規定,凡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壹九八六年二月四日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國務院關於頒發《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 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各部委、各直屬結構: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已經黨中央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批準,現在發給妳們,請妳們先行試點,總結經驗,然後再普遍實行。

各地的試點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區黨委的統壹領導下進行。各地試點的情況、經驗和主要意見,請於十月份報送國務院,並抄送中央組織部、國家勞動總局、民政部、財政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

(1978-06-02 國發[1978]104號)

(壹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準)

當前,我們黨和國家有壹部分幹部,由於年齡和身體關系不能繼續堅持正常工作。這些幹部,在我國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中,為黨和人民做了許多工作,對革命事業做出了寶貴貢獻。妥善安置這些幹部,使他們各得其所,是黨對他們的關懷和愛護,是我黨幹部政策的壹個重要方面,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人總是要老的,這是自然規律。由於年齡和身體的關系而離休、退休、擔任顧問和榮譽職務,是正常的,也是光榮的。對離休、退休的幹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關心他們,及時解決他們的各種實際困難。同時,也要教育老弱病殘幹部,壹切從國家和人民的需要出發,服從黨組織的安排。認真做好老弱病殘幹部的安置工作,對於精兵簡政、提高工作效率,對於建設老中青三結合的精幹的領導班子,對於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特制定如下辦法:

第壹條國務院各部門、及其所屬司局級機構,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及其所屬部門,省轄市、行政公署壹級領導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縣(旗)革命委員會,相當於縣級和縣級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都可以根據情況設顧問,再同級黨組織和革命委員會領導下跟具他們的特長作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級顧問安排同級或高壹級的幹部擔任。安排對象是:擔任實職有困難,有鬥爭經驗,尚能做壹些工作壹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壹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

 第二條各級政協、視察室、參事室、文物管理委員會、文史館等單位,可安排壹些老同誌擔任榮譽職務。安排的對象是:壹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壹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

第三條對於喪失工作能力,壹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壹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壹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可以離職休養,工資照發。

 第四條 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都可以退休。

 (壹)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的;

 (二)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殘,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條 幹部退休以後,每月按下類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符合第四條(壹)項或(二)項條件的,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和國成立以後參加革命工作的,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工作年限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放;工作年限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放。退休費低於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符合第四條第(三)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壹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壹般不得超過壹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同時具備兩項以上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準發給。退休費低於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給。

 離休和退休的幹部去世後,其喪事處理、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應當與在職去世的幹部壹樣。

第六條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幹部;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社會主義建設的各條戰線上有特殊貢獻的幹部;部隊軍以上的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和認為對作戰、軍隊建設有特殊貢獻的轉業、復員軍人,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七條 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備退休條件的幹部,應當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於二十元的,按二十元發給。

第八條離休、退休和退職的幹部安置,要面向農村和中小城鎮。再大城市工作的,應當盡量安置到農村和中小城鎮,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到本人或愛人的原籍安置;在農村和中小城鎮工作的,可以就地回原籍農村和中小城鎮安置。異地安置有實際困難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關省、市、自治區應當積極做好安置工作。對於其他省、市、自治區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從嚴控制。

 第九條 離休、退休幹部異地安家的,壹般由原工作單位壹次發給壹百五十元安家補助費,由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退職幹部異地安家的,可以發給本人兩個月的標準工資,作為安家補助費。

 第十條 離休幹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回原籍或到其他地方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區負責解決。確需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區列入基建計劃統壹解決。

退休幹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回中小城鎮安置的由安置地區調劑解決;確不能解決的需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列入基建計劃統壹解決;回農村安置,住房有困難的,由原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離休或退休的幹部確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積和標準,應本著勤儉節約的原則,根據家庭人口和當地群眾住房水平確定,不要脫離群眾;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壹條 幹部離休、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用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夥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離休、退休、退職幹部本人,可以享受與所居住地區同級幹部相同的公費醫療待遇。

 第十三條 規定發給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異地安置的,分別由負責管理的組織、人事和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四條 幹部離休、退休、退職,由所在單位依照幹部管理權限抱任免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強對老弱病殘幹部安置工作的領導。黨委的組織部門和革命委員會的人事、民政部門,要在黨和革命委員會的領導下,認真做好離休、退休幹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管理;異地安置的,分別由接受地區的組織、人事和民事部門管理。要註意安排他們學習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規定閱讀文件、聽報告。要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和物質文化生活。要及時研究解決離休、退休幹部的實際困難,總結交流工作經驗,表彰離休、退休幹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組織委派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幹部。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老弱病殘幹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可以參照本辦法作出具體規定,其各項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所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下達之日起實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以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幹部,符合本辦法所規定離職休養條件的,可以改為離職休養;退休費標準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可以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工作年限不滿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標準工資的脖子分之七十五發給。退休該為離休以及改變退休費標準後的差額部分,壹律不與補發。已經擔任榮譽職務的幹部,不在重新安排。已經退職的幹部,不在重新處理。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1978-06-02 國發[1978]104號)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對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妥善安置他們的生活,使他們愉快地度過晚年,這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具體表現,同時也有利於工人隊伍的精幹,對實現我國的四個現代化,必將起促進作用。為了做好這項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壹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該退休:

 (壹)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返回目錄

 第二條 工人退休後,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壹)符合第壹條第(壹)、(二)、(三)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80%發給。中華人民***和國成立後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滿20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5%發給;連續工齡滿15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0%發給;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60%發給。退休費低於25元的,按25元發給。

(二)符合第壹條第(四)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壹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壹般不得超過壹個普遍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80%發給。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準發給。退休費低於35元的,按35元發給。

 第三條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工人,如果本人自願,也可以退休。退休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並享受原單位矽肺病人在離職休養期間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幹部,也可以按照本條的辦法執行。

第四條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工人;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革命和建設中有特殊貢獻的工人;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的轉業、復員軍人,在退休時仍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5~15%,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五條 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40%的生活費,低於20元的,按20元發給。

 第六條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壹般由原工作單位壹次發給150元的安家補助費,從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300元。

退職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相當於2個月標準工資的安家補助費。

 第七條 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夥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可以繼續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九條 工人退休生活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地方的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條 工人退休、退職後,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或多子女上山下鄉、子女就業少的,原則上可以招收其壹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規定留城的知識青年,可以是上山下鄉知識青年,也可以是城鎮應屆中學畢業生。

我國農業生產水平還比較低,糧食還沒有過關,對增加城鎮和其他吃商品糧的人口,必須嚴加控制。因此,家居農村的退休、退職的工人,應盡量回到農村安置,本人戶口遷回農村的,也可以招收他們在農村的壹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退休、退職工人回農村後,其口糧由所在生產隊供應。

 招收退休、退職工人的子女,應當由當地勞動部門統壹安排。招收子女的具體辦法,由省、市、自治區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壹條工人退休、退職後,不要繼續留在全民所有制單位。他們到城鎮街道、農村社隊後,街道組織和社隊要加強對他們的管理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註意發揮他們的積極作用。街道、社會集體所有制單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職工人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給壹定的報酬,但連同本人退休費或退職生活費在內,不能超過本人在職時的標準工資。

對於單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職後要求遷到家屬所在地居住的,遷入地區應當準予落戶。

第十二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工人退休、退職工作的領導。對應該退休、退職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動員他們退休、退職。退休、退職工作要分期分批進行。要嚴格掌握退休、退職條件和招工條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而任意擴大退休、退職範圍和降低招工質量。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人的退休、退職,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具體辦法,其各項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所定的標準。 返回目錄

第十四條過去有關工人退休、退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按本辦法執行。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費標準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自本辦法下達之月起,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不滿20年的,只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5%發給。改變退休費標準後的差額部分壹律不予補發。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職的工人,其待遇壹律不再變動

1987年3月,國務院以國發〔1987〕22號文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 暫未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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