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和輪式專用機械車;
(二)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和殘疾人專用車。
第七條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通過道路的車輛或者行人應當優先通行本道路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
在本條例未規定的情況下,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過。
第十五條車輛和行人必須遵守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的規定。
第十六條車輛和行人遇有燈光信號、交通標誌或者交通標線與交通警察的指揮不壹致時,應當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準超過駕駛證上核定的人數;
(二)貨運機動車不準人貨混行。但大型貨車短途運輸時,車廂可附載1至5人,必須預留安全座位。當裝載高度超過保險杠時,貨物上不允許有乘客;
(3)貨車掛車、拖拉機掛車、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卸汽車和油罐車不準載人。但是,有安全保險或者乘坐裝置的拖拉機掛車和半掛車、平板車、起重機和自卸車,經車輛管理機關批準,可以搭載壹至五名押運人員或者裝卸人員;
(四)貨車車廂內超過六人時,車輛和駕駛員必須經車輛管理機關批準,方可行駛;
(五)除駕駛室和車廂外,機動車其他部位不準載人;
(六)不準將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附在兩輪、三輪摩托車的後座上。輕便摩托車不準載人。
第六十三條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必須在人行道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2)穿越車行道需走人行橫道。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時,必須遵守信號的規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時,必須註意來往車輛,不得追逐、奔跑;沒有人行橫道的,必須直行通過,不允許車輛接近時突然橫穿;如果有人過立交橋或地下通道,必須走街過巷或地下通道;
(三)不準跨越、倚靠人行道、車行道和鐵路道口護欄;
(四)不準在道路上接車、追車、強行停車或拋物砸車;
(5)學齡前兒童在街道或高速公路上行走時,必須由成人帶領。
(六)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壹)、(二)、(三)項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遊行過馬路時,每隊不超過兩人。兒童隊列必須在人行道上行進,成人隊列可以靠近車行道右側行進。
在直線穿越車行道時,必須快速通過人行橫道;如果沒有人行橫道,必須直行通過;必要時可以暫停長隊。
第六十五條乘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公共汽車、電車、長途汽車必須依次在站臺或指定地點等候,先下車,待車停穩後再上車;
(二)不準在車道上叫出租車;
(三)不準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出租車和長途汽車;
(四)機動車行駛時,身體任何部位不得伸出車外,不得跳躍;
(五)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準站在或坐在車廂欄桿上。
回答:小子,我冷——書生等級2-17 08:36。
(內容很多。由於字數限制,只列出了目錄和部分正文。其他請參考網站。註意* * *有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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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NPC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28日起施行。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壹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員
第三章道路交通狀況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規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機動車交通規定
第三節非機動車交通規定
第四節行人和旅客交通規則
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從事道路交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和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
國家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義務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和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和設備。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壹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八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未經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許可證。
第九條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核,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申請人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樣式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制。
第十條核準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由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號新車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明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壹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或者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扣押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壹)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
(三)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對上道路行駛的已登記機動車,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的用途、載客人數、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應當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收取機動車檢驗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註銷。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報廢大型客車、貨車等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或者使用專用於或者類似於上述車輛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