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02年10月28日修訂)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和代表性建築;(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四)不同歷史時期的重要文獻資料,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文物鑒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三)擅自將國有文物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四)私自將國家禁止的珍貴文物出售或者贈送給外國人的;(五)倒賣國家禁止的文物牟利的;(六)走私文物的;(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八)其他妨礙文物管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5]第23號(2015 10 12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3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201543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壹條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類文物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的壹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的三級文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未成年人”。走私國家禁止的文物不能確定文物等級的,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處罰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文物的價值定罪處罰。走私文物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文物價值在壹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第二條盜竊壹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盜竊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應當按照被盜文物的價值定罪量刑。第三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被認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故意毀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造成五處以上三級文物損壞的;(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壞的;(三)造成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本體嚴重損壞或者流失的;(四)多次損毀或損壞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本體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有前款所列行為,拒不執行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犯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第四條未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和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重要近現代史跡、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造成名勝古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二)多次損毀或者損壞多處名勝古跡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有前款所列行為,拒不執行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犯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壹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第五條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第六條出售或者收購、運輸、存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的文物”。銷售國家禁止銷售的文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壹)銷售三級文物的;(二)交易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三)其他情節嚴重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壹)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二)倒賣五件以上三級文物的;(三)交易金額在25萬元以上;(四)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第七條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國有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將國家保護的文物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出售或者私自贈送文物罪追究刑事責任。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壹款所稱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限於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非法盜掘已經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非法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以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得的三級以上文物而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隱匿、掩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所列行為,事先通謀的,以* * *罪論處。第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壹十九條規定的“後果嚴重”:(壹)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或者三級以上文物損毀、流失的;(二)造成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嚴重損毀或者流失的;(三)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單位走私、倒賣文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對單位並處罰金。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非法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和實施者的刑事責任。第十二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按照不可移動文物的級別和本解釋第壹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壹)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適用壹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二)市、縣文物保護單位按三級文物定罪量刑標準執行;(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走私、盜竊、倒賣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的,按照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壹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第十三條涉及不同級別文物的案件,按照高級文物的幅度量刑;同級別文物較多的,除價值明顯不同的以外,五件同級別文物視為壹件更高級別的文物。第十四條按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按照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憑證確定文物價值;沒有有效價格憑證,或者根據價格憑證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按照贓物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和報告認定。第十五條行為人實施相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經認定涉案文物及其等級的,可以直接認定相關案件事實。對與涉案文物鑒定、價值認定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應當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其中,對於文物價值,相關價格認證機構也可以進行價格認證並出具報告。第十六條。本解釋第壹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返還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第十七條走私、盜竊、損毀、倒賣、挖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06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發掘、非法經營、走私文物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R&D)發[1987]32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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