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幣罪作為獨立的壹罪時,始見於1951年《防治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凡誤收偽造、變造貨幣,在收受後查覺為偽造、變造者,應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公安機關,其明知不報而繼續行使著,視其情節輕重,處1年以下勞役,酌處罰金,或予教育。”後來,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議將使假幣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時,考慮到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故沒有把它宣布為犯罪。
持有假幣行為作為壹種犯罪的立法上的經歷卻簡單的多。無論《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還是1979年《刑法》都未將其納為犯罪之列。這在壹定程度上同我們當時的認識有關。依照當時的刑法理論,“持有”不屬於犯罪構成意義上的行為範疇,而屬於狀態犯,對於狀態犯,,刑法是不加處罰的。其原因在於,立法者在設定某種犯罪(如盜竊罪等)的構成要件時,時,依超前的意識預想到這種犯罪行為完成後其非法狀態將會持續下去。所以即使盜竊犯事實上占有了贓物,也只是放到盜竊做構成這個有機整體中去評價,而不是認為構成單獨的犯罪。
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實踐的發展,人們的認識也趨於深化。90年代初以來,偽造、運輸貨幣等犯罪活動日漸增多,持有假幣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隨之增加,並卻持有假幣之狀態的起始行為又難以查清。在這種情況下,刑法把它規定為犯罪就有了現實合理性。1995年《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罪的規定》第4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願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該條規定的特點在於,把持有、使用假幣罪作為選擇的壹罪加以規定,並以數額的大小用作區分罪與非罪、輕罪與嚴重犯罪的界限。
1997年刑法在制定時基本保留了《決定》第4條的規定,其變化時在本最第壹檔法定開中增補了“單處罰金”。
二持有、使用假幣罪是司法罪名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確定的罪名。在沒有規定立法罪名的情況下,司法罪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這是我們尊重並使用該罪名的原因。但另壹方面,我們在理論上也必須指出它的不足。確定罪名的壹個重要原則就是科學性。所謂科學性,實質罪名必須鮮明地反映具體犯罪的個性本質特征,從而與其他的犯罪加以區別。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假幣”是持有有使用的對象,它與行為方式壹起鮮明而準確的反映了本罪的本質特征。因此,將行為對象納入罪名中的正確的。其中,假幣是對本條中的偽造貨幣的概括,它不包括變造的貨幣,編造的貨幣也屬於假幣範疇,在這種情況下,將本罪罪名確定為持有、使用假幣罪、不僅容易造成誤解,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基於此,我們主張將本罪罪名修改為“持有、使用偽造貨幣罪”。邊沁在論述公民對法律制度的態度時說:“在壹個法制政府之下,善良的公民的座右銘是什麽?那就是‘嚴格的服從,自由的批判。’”壹種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無法得到改進。“
持有使用假幣罪,實質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且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最主要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什麽?比較流行的觀點認為,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在我看來。把本罪侵犯的客體定為“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原則上似乎並不錯,但不夠準確。大家知道,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壹個內容廣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貨幣的印刷、發行、流通、回籠等諸多環節,包括貨幣發行的管理(如發行基金的管理,貨幣發行與回籠的管理、發行庫的管理),銀行出納的管理,為保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所實施的有關管理等,並且每個方面的管理都涉及眾多的內容。把包括如此從多方面內容的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視為特有、使用假幣的客體,就不可能準確的反應其客體的特殊性。基於此,我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壹,國《人民銀行法〉第3章用多條對人民幣做出了規定。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壹方面《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人民幣時法定的流通貨幣;另壹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防止他們進入流通領域。這裏,肯定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都指向同壹目標,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為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核心內容的貨幣發行權以及銀行出納管理等。第二,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有貨幣的兌換與挑剔、殘缺汙損貨幣的處理、禁止偽造與變造的貨幣進入流通領域、禁止變相貨幣的使用等內容組成,其目的弟是保障貨幣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危害實質就在於,通過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貨為其提供現實條件,從而危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危害實質就在於,通過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貨為其提供現實條件,從而危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幣罪在處罰上輕與偽造假幣罪,其原因就在於此。以上講的是持有、使用假人民幣侵犯的客體。我想,這已認識也是用於在我國持有、使用假幣行為的客體。
本罪的對象的偽造的人民幣和外幣,不包括變造的人民幣和外幣。在系統修訂刑法時,圍繞是否保留變造貨幣罪的討論曾涉及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對象範圍。討論的最終結果是:“保留變造貨幣罪,但規定持有、使用的對象僅限於偽造的貨幣。目前,《人民銀行法》關於持有,使用的範圍同刑法是不壹致的。〈人民銀行法〉第42條規定,”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理。“這裏,持有和使用的對象不僅包括變造的人民幣,而且還包括偽造的人民幣。
2.本罪在 客觀方面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目前,刑法學者對持有的內涵有多種理解和解釋:持有是“對某特定物事實上的支配”:“所謂持有,就是擁有”:“在刑法領域,‘持有’則具有特定的內涵,既它更多是指事實上的壹種支配和占有。”以上解釋壹個***同點是,作者們試圖從刑法總則的角度對持有型犯罪作出科學的界定,客觀地講,在壹般意義上,把“持有”理解為“事實上的壹種支配和控制”並不錯,但具體到各種持有犯罪時,則需要根據它們的各自特點和以及於與其他行為的相互聯系加以特別的說明,例如,非法持有國家機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中的持有,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19條,是指“攜帶”,“存放”或者“私自攜帶”,“留存”。這裏所說的“持有”雖然也可以概括為“事實上的壹種控制和支配”,但它有不同於其他持有行為的內涵。具體到本罪,由於法律沒有對持有特別加以說明,同時有不受私藏行為的制約,因此,只要偽造的貨幣實際處於行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視為持有。
3.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壹般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偽造貨幣後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構成偽造貨幣罪,而並不實行數罪並犯,因為持有,使用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不單獨構成犯罪,這說明本罪的主體將偽造貨幣者排除在外。我們認為,在大多數情況下,運輸,出售,購買假貨幣者不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在個別情況又不能把他們排除,例如甲為乙運輸假幣,事成後乙作為酬勞“獎勵”甲部分假幣。在這種情況下甲的行為既構成運輸假幣罪又構成持有假幣罪。因此,確切的說,構成本罪的主體是偽造貨幣這以外的自然人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處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這裏,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壹般意義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體各個要求明知的犯罪,由於其具體內容和認識對象的不同,對主體的明知程度和範圍的要求也不能完全壹致。例如,對於窩贓、銷贓罪中的明知,根據《兩高》的解釋,“……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該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於傳播性病罪中的明知,則要求具備三種情形之壹的,才能予以認定。以上解釋具有單個性質,因此,它替代不了對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明智的說明。對於持有、使用假幣罪的明知,總的來講,要根據假幣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的特點以及審判實踐經驗來確定。具體言之,有以下情形之壹的,我們主張可以認定為“明知”:a、被驗是假幣或者被指明後繼續持有、使用的;b、根據行為人的特點(如知識、經驗)和假幣的特點(仿真度),能夠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幣的;c、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以上僅是我們的建議,它即不全面也不完善,希望得到同仁們的斧正與補充。
構成本罪以明知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為滿足。因此,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不論其出於何種目的,或者可以構成本罪。假如,方某是出於收藏和愛好者。1997年元月,方某開始收集假幣,至壹月,已收集到各種假幣壹萬多元。同年11月15日,經人舉報,公安機關對此立案偵查,查明方某確有收藏假幣的行為,並已收集了1萬4前院的假幣。據此,檢察機關以方某已構成持有仿幣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方某邊界自己只是暗號收藏家幣,不以非法獲利為目的,不會對社會造成危害,因而不構成犯罪。
法院認為,方某明知是假幣而予以收藏,是典型的持有假幣的行為,而且數額較大,完全符合持有假幣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其行為構成持有假幣罪。
在本罪中,方某收藏假幣是出於收藏愛好,並無非法獲利或行使的目的,但幕的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所以,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考慮到放某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或者減輕處罰。
三在認定持有、使用假幣罪時,總的講,要根據案件事實和刑罰的有關規定,進行系統分析,從中做出判斷。這是把單個現象歸結為普遍現象的判斷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以下幾個問題應引起我們註意。
1、 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無售價幣數額較大的,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雖然無用假幣的數額較小,但因缺乏對假幣的明知,因此不夠成本罪。
發現誤收假幣後而使用的,應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是壹種明知為假幣而使用的行為。如果數額較大,應以犯罪處理。行為人發現誤收假幣後,為了避免自己的經濟損失而使用,數額較大的,盡管有其可以諒解的壹面,但它同樣危害貨幣的正常流通,使假幣難以禁止,從而具有了可罰性。當然,對於集受害人,加害人於壹身的行為人所實施的使用行為,在處罰時可以從輕。
2、 本罪與他罪的區別(1)
對於偽造貨幣後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應如何認定?這裏涉及偽造者與持有者,偽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系問題,分而論之是壹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在偽造後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並成為偽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於偽造行為後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經構成數罪,即偽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為,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後壹種意見。因為偽造貨幣是為了使用,存在著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從壹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
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為,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為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為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於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誌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裏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為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為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自然也包含壹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為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
對於盜竊、搶奪假幣後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為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並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為是真幣而進行盜竊、強多,並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情況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並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壹般研制,盜竊假幣,數額較大的,不按盜竊罪處理。因為假幣不存在價值計算問題。如果把假幣誤認為是真貨幣而進行盜竊、搶奪,則發生不能犯未遂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持有盜竊、搶奪的假幣,應如何認定?如果從蒞臨的壹致性處罰,則應認定為盜竊或搶奪罪(未遂)。因為這種情況就像盜竊、搶奪而窩藏壹樣,是壹種不可罰之事後行為。不過,司法實踐可能不采納此種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幣,我們主張按牽連犯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