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出證1993801
關於印發《出版單位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責任暫行規定》的通知
經中共宣傳部批準,現發布《出版單位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責任暫行規定》,請遵照執行。
出版單位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責任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適應新聞出版發展的需要,明確出版單位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的責任,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出版單位必須有明確的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
第三條出版單位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經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準,並辦理登記手續的報社、期刊社(編輯部)、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
第四條主辦單位是指出版單位的上級領導部門。
主辦單位所辦出版單位的專業分工範圍應當與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相壹致。主辦單位所辦出版單位的辦事處應與主辦單位在同壹城市或行政區域。
兩個以上單位聯合申辦出版單位時,應當確定其中壹個單位為主要主辦單位和相應的主管單位。
第五條主管機關是指出版單位成立時的申請人,是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主辦單位為兩個以上主辦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
主管單位應為中央機關部級以上(含副部級)單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是廳(局)級以上單位;自治州、縣、市、省、自治區設立的行政公署,應為局(處)級以上單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應當是縣(處)級領導機關。
第六條主管單位、主辦單位和出版單位之間的關系,必須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而不是掛靠與被掛靠的關系。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是主辦單位的在職人員,禁止將出版單位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
出版單位在主管單位和主辦單位的領導和管理下,負責開展各項業務活動,保證出版物的正常編輯、出版、印刷和發行。
第七條出版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社委會、編輯部、編輯室、管理委員會等機構,均為出版單位內部管理機構,不能作為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或主管單位。
第八條主辦單位對其經營的出版單位負有下列責任:
(壹)領導和監督出版單位按照中國* * *產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本社(報、刊)的方針、宗旨和專業範圍,做好出版及相關工作;審核出版單位的重要宣傳、報道或選題計劃,審批重要稿件(文稿、評論、報告等)的出版或發行。);決定是否發行所屬出版單位的出版物;對出版單位出版內容的嚴重失誤和其他重大問題負直接領導責任。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設立出版單位提供和籌集必要的資金、設備,創造其他必要的條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依法取得企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出版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責任制形式;遵循國家有關規定和責、權、利相統壹的原則,保證出版單位的經營自主權,但應切實擔負起對出版單位各項經營活動的監管責任;監督出版單位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定期進行審計,確保出版單位財產的保值增值。出版單位為實現社會效益目標而發生政策性虧損的,主辦單位應當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
(四)審查出版單位內部機構的設置,審查提出出版單位負責人的任免建議,報主管單位批準。
(五)向主管單位報告出版單位的工作,執行主管單位的有關決定和意見。
(六)承擔出版單位或出版物停刊後的資產清算、人員安置等善後工作。
(七)國家和上級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主管單位對其出版單位及其主辦單位負有下列責任:
(壹)監督出版單位及其主辦單位貫徹執行中國* * *產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采取行政和經濟措施,保證出版單位的出版工作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社會效益為最高準則;有權決定是否發行所屬出版單位的出版物;對出版單位出版內容的嚴重失誤和其他重大問題承擔領導責任。
(二)審定出版單位的重大宣傳、報道或選題計劃,批準出版或發表有重要影響的稿件;決定出版單位或者出版物的停刊或者變更,並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三)檢查、監督和指導主辦單位對出版單位的領導和管理,並提出意見或作出決定。
(四)支持和協助主辦單位為出版單位提供或籌集資金和購置設備。
(五)配合主辦單位* * *負責出版單位或出版物的資產清算、人員安置等善後工作。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為同壹組織,由該組織履行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職責。
第十壹條主辦單位決定不履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職責時,應當及時向其主管部門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其主管單位應當直接履行主辦單位的職責;主管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決定暫停該出版單位或者指定新的適當的主辦單位;逾期仍無合格主辦單位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註銷該出版單位的登記。
第十二條主管單位決定不履行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職責時,應當作出暫停出版單位的決定,並書面報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出版單位登記。
第十三條出版單位因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債務,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代為清償債務的,主管單位應當決定停業,並書面報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出版單位登記,依法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主管單位、主辦單位不能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本規定,致使出版單位喪失繼續舉辦條件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該出版單位取消登記。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