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以下簡稱“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使用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專項補助經費是中央財政為支持和加強文物保護而設立的專項補助經費。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由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按照項目管理的要求,***同實施項目管理。
第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規定,文物保護所需經費應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決,地方政府單獨解決確有困難且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補助範圍的項目,可以申請國家專項補助經費補助,***同解決。
第四條 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壹”的文物工作方針,堅持“突出重點、專款專用、加強管理、註重實效”的原則,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擠占和挪用。
第五條 國家專項補助經費實行統籌安排、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使用必須接受財政、文物管理、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使用範圍和支出內容
第七條 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使用範圍如下:
(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規劃、保護和安全、消防;
(二)經國家文物局批準的重要文物考古調查、發掘項目及報告出版;
(三)重點博物館和重要地(市)級以上(含)中心文物庫房的維修、安全、消防;
(四)三級以上(含)珍貴文物(標本)的征集;
(五)壹級風險單位的安全、消防;
(六)館藏壹、二級文物和重要出土文物的技術保護;
(七)經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批準補助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支出內容如下:
(壹)文物保護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測費、規劃及方案設計費、材料費、專用設備購置費、施工機械使用費、人工費、監理費、管理費、維修資料出版費等;
(二)文物考古調查、發掘項目及報告出版支出,主要包括調查勘探費、其他發掘費、測繪費、人工費、出土文物保護與修復費、考古遺跡現場保護費、報告出版費(包括資料整理)等;
(三)博物館和重要地級中心文物庫房維修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規劃及方案設計費、材料費、專用設備購置費、施工機械使用費、施工費、監理費等;
(四)安全、消防等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規劃及方案設計費、材料費、設備購置費、人工費、監理費、管理費等;
(五)文物征集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標本)收購費、捐贈獎勵費等;
(六)文物技術保護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設計費、試驗費、材料費、設備購置費、人工費、聘請專家費等;
(七)經財政部或國家文物局批準的其他支出項目。 第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文物管理部門是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申請部門(以下簡稱“申請部門”)。具體項目的申請單位申請國家專項補助經費時,均須逐級上報申請部門,申請部門審核後,聯署向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提出申請。凡越級上報或單方面上報的申請均不予受理。
第十條 申請部門須於每年10月31日前,將申請下壹年度國家專項補助經費項目的《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申報書》、《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申報匯總表》和申請報告同時報送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所有申請項目的總體方案、內容及預算應事先由省級文物管理部門報經國家文物局批復同意,具體辦法另行下發。
第十壹條 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建立“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項目庫”,***同對申請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項目進行排查、審核後,確定補助數額並予以批復。 第十二條 國家專項補助經費實行“專項申報,逐項核定,按進度撥款,年終核銷支出,項目完成後結報”的財務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負責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財務管理。申請部門負責本地區使用的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財務管理。
第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收到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聯合下達國家專項補助經費通知後,應及時將經費撥付同級文物管理部門。省級文物管理部門根據項目實施進度,壹次或分次撥付用款單位,並將補助通知抄送用款單位文物主管部門及其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已批準補助並撥款的項目,在批準文物下發2年之內仍未實施的,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將對該項目予以註銷,並將已撥經費調至其他補助項目。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者,省級文物部門應暫緩撥款或不予撥款。
(壹)沒有按照批準的方案、項目內容和預算範圍使用經費的;
(二)被查明為虛報補助項目的;
(三)重大施工項目組織領導工作未能落實的;
(四)地方應撥的經費沒有到位的;
(五)施工單位和主要技術問題沒有解決的;
(六)其他不具備開工條件和應暫緩撥款的項目。
第十七條 當年未完成項目,年終經費如有結余的,可結轉下年度繼續用於該項目。項目完成後的結余資金,應如數上交省級文物管理部門。省級文物管理部門報經財政部或國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轉入本地區其他文物保護項目使用。
第十八條 如遇特殊情況需調整或變動已批準的項目或內容,須由省級文物部門提出報告,經國家文物局批準後方能調整或變動。
第十九條 具體用款單位在年度終了後,須向省級文物部門報送《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決算表》。
省級文物部門應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國家專項補助經費年度匯總決算,經省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於每年3月底以前,將《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決算匯總表》分別報送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不按規定報送決算匯總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當年不再安排國家專項補助經費。
第二十條 項目完成後,由用款單位編制財務決算和工程總結報告,經省級文物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分別報送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
第二十壹條 國家專項補助經費項目實施完畢或進行階段驗收時,省級文物部門須會同省級財政部門對其財務決算(或階段性財務結算)進行驗收、審計,並將驗收(審計)結果報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備案。對重點項目,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進行驗收,或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門、單位進行驗收,並組織人員或委托中介機構對其財務決算(結算)進行審核、審計。
第二十二條 用國家專項補助經費購置的固定資產,須登記入賬,並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大型設備或成批(套)施工設備以及項目完成後結余的主要材料,由省級文物部門實行統壹管理,並有權在全省範圍內調劑使用,必要時國家文物局可在全國範圍內調劑使用。
第二十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壹,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給予停止撥款、暫停核批新的補助項目、收回補助經費等處罰,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觸犯法律的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壹)虛報補助經費預算的;
(二)擅自變更補助項目內容或設計方案的;
(三)挪用國家專項補助經費的;
(四)擅自處理用國家專項補助經費購置的固定資產和成批施工材料的;
(五)因管理不善,給國家財產和資金造成損失和浪費的;
(六)不按期報送驗收報告、項目財務決算驗收(審計)報告、有關報表和決算的;
(七)無特殊原因,經費不能及時到位、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文物管理部門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管理部門所屬的博物館、紀念館和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文物單位。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財政部和國家文物局《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財文字〔1998〕11號)同時廢止。
附:1.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申報書(略)
2.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申報匯總表(略)
3.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決算表(略)
4.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決算匯總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