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中收集的苗契主要是貴州省金平縣文都村和平坳寨村苗族先民留下的林業契約。中國貴州民族研究所楊有耕先生年輕時曾進行過民族學的田野調查。20世紀60年代,他在貴州苗寨收集了200多件清代苗族的森林事跡。進入20世紀80年代後,楊先生陸續發表了關於苗族契約的論文,引起了日本學者的關註。日本學習院大學的竹內先生連續三次訪問金平,都是在苗寨。這兩次收集的結果構成了目前的匯編。這些契約,大多是楊先生為了出版這本書,向當地苗民借的。因為日本的資助,這本書在日本出版了。
這些苗族事跡是用漢字寫的。最早的寫於乾隆元年(1736),最晚的寫於民國39年(1950)。所有合同按性質分為以下幾類,每類按時間順序排列:a、283森林買賣合同;b、有租賃關系的林木買賣合同277份;c、87份森林租賃合同或契約;D. 55份地契;E. 90山區共享、森林共享和白銀共享合同;F. 45雜項契約(包括荒山、菜園、池塘、屋頂、墓地的買賣契約、村規民約、調解合同等。);G. 20中華民國的銷售合同。
經過精心收集和精心整理,這些契約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和文獻學意義。我們可以對清代和民國時期金平苗族的經濟生活有壹個新的認識。
中國長期的封建社會基本上是以農業為基礎,重農輕商。土地是人們追求的主要財富,留下來的契約大多反映了土地買賣和租佃關系,涉及山林的契約很少。這是因為生長在山裏的樹木由於交通等關系,很難成為商品流通;而且如果人們需要使用木材,主要是砍伐天然林,很少有人工林。人家不簽合同,就簽合同。森林被砍伐後就變成了荒山,合同也沒用了。樹木的生長周期長達幾十年,不像農田壹年的收成。這個周期的不同當然會影響到人的管理和生活方式。樹木生長時間如此之長,使得人們很難以種樹為生。在中國歷史上,開荒砍山很常見,但很難見到大規模的人工造林,更難見到林業中的租佃關系。清代生活在貴州深山老林中的苗族同胞,靠山吃山。壹方面,他們不得不從自然森林中謀生,另壹方面,為了維持和改善他們的生活條件,他們設法種植樹木,並因此形成了壹系列的買賣和租賃關系,這自然防止了破壞性的開采,形成了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這種與自然的和諧共處比政府行為更重要。這些契約對於研究清代乃至民國時期苗族特殊的經濟生活,對於研究中國林業發展史都具有重要意義,恰恰從民族、經濟、林業等方面為我們提供了壹批寶貴的原始資料。青銅器中,只有西周時期的青銅器有契約信息,春秋戰國時期的青銅器沒有這種信息。
西周時期,土地歸國家所有,不允許買賣土地。《詩·瀟雅·北山》說:“天空之下,是王者之地嗎?領地,是王麽?”《禮記·知望》;“田地沒有腐爛。”這些記錄都證明上述情況屬實。由於土地是國家所有,不允許買賣,也就是還沒有成為商品,所以沒有土地買賣合同。大多數其他動產已經成為商品。重要商品買賣時,合同已經使用,專職官員“質權人”負責管理監督此事。當時,買賣合同被稱為“質權人”。《李周·地方官與出質人》說:“出質人收受市場上的貨物賄賂,人(奴婢)、牛馬、兵器都是稀罕物,誰賣的價錢,質量都不好。大市場是品質,小市場是代理。”邦宣註:“大市屬民馬,用長券;小城市,武器,稀有之物,用短券。”這種買賣合同也叫“小合同”。因為在民間廣泛使用,所以被稱為“萬民之約”。
西周中後期,雖然“天之下,非王之地”和“地之內,非良田”的原則沒有改變,但由於社會經濟的發展,出現了土地抵押、典當、贈與、賠償等貴族之間的關系,並出現了相應的契約,這些契約被稱為與上述民事質押代理相對應的“近似代理”。因為只在貴族和君主之間使用,涉及封國收土的事,所以稱為“萬國之約”。這種合同也是先寫在竹簡和木簡上,然後把券對折,雙方各執壹份。然後投在丁儀身上,李周秋官思悅說:“每壹份合同都是用宗彜寫的,小合同都是用丹徒寫的。”鄭玄註;庸之約,邦之約也。書上寫的是祠堂六易,想受神明監督。唐代官員賈說:“百姓不敢違逆。"[4]含有這種信息的碑文不是原始合同的副本,而主要是事件的記錄。中間對立約事宜有詳細或略作描述,如周公王三年(前916)的齊威,第五年的丁薇,第九年的丁薇[5],公王時的博格,孝二年(前883)的寇丁,二十五年(前833)的丁力。情況就是這樣。合同內容描述詳細,包括合同簽訂時間、雙方名稱、標的物、合同價格、交貨、見證人等,與《萬國盟約》基本壹致。將來,當土地的國家所有制消滅了,土地的私人所有制發展了,土地買賣關系發展了,“萬國盟約”的名稱也就不存在了,土地轉讓關系中使用的契約也是“萬民盟約”。青銅器契約資料的發現,為研究先秦契約和土地制度提供了寶貴的資料。摩崖石刻中的契約資料是漢代最早的,也是此時最珍貴的。由於此時保存下來的原始契約太少,文獻中相關記載也不多,有摩崖石刻作為補充的確實不多見。
最早的摩崖是西漢二年(前68年)楊◆麥山刻石,較晚的是東漢元年(76年)大吉麥山[7]。這是兩塊石刻,也像簡化的契約記錄。
碑文中最珍貴的是河南偃師縣茍公社姚政大隊南村1973發現的漢碑《東漢二年(77年)院中長者》。這是村民在法庭上輪流當長輩時,用集體購買的土地簽訂的合同。參與簽約的25人簽了代金券,其中最珍貴的唐碑是“唐五年(851)正式發配該村”,刻在神秘塔碑上,文字基本完好[9]。唐朝實行均田制,規定田地不得買賣。《唐律略論》(卷12)《家庭婚姻與賣庫本登》說:“禮曰,‘田無食’。公收而不私賣。”《唐律》還規定,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需“上書”,即由物主向官方申報,由官方出具授權出售此業的文件,方可出售。開元二十五年(737年),頒令“壹切買賣,必須經部備案。.....若無文獻買賣,錢不追,地還主。”這類文獻很重要,但唐代關於賣地的原始文獻已經消失,其原貌不易得知。這塊碑的存在讓我們知道,除了壹般的官方文件之外,文件中還具體記錄了物主的位置、地點、價格等等,以及要出售的行業,而且合同的大部分內容都已經有了。晉代金大安元年(1209)的碑也很重要。碑體巨大,“高七尺壹寸五分,寬三尺八寸八分”,分兩段書寫。上段為公文,下段為“本觀買地地契”,即“金大定二十八年(1188)淮攸繭賣地地契”[10]。明清時期有許多記載原始契約的銘文,也具有重要的史料價值,特別是反映了城市的經濟生活。上述現存的原始契約和石刻中的契約資料,都沒有觸及原始社會的契約問題,因為這些資料反映的是後世的契約。在原始社會末期,由於交換關系的產生和發展,萌芽的契約也已經產生。目前沒有具體數據證明當時中原地區的人類使用的是什麽樣的契約。雖然在考古工作中發現了壹些繪在陶器上的符號,但無法考察它們的意圖。據文獻記載,許慎《說文解字後記》說:“古人...開始了《易經》的八卦,以示憲政形象。而神農系壹繩而治,卻統其事。”這種八卦和結繩是否在契約關系中使用過,不得而知。然而,孔子曾經說過:
“皇帝丟了官位,卻向四夷取經。”[11]我國是壹個多民族國家,各民族社會發展很不平衡。在過去的壹千多年裏,許多少數民族都經歷或停留在原始社會末期。這些民族對契約的使用在漢族文學中有所反映。如宋周時,他去非陵外帶答,曰:“兩廣瑤人無字,其獻刻以木兩板。人家捧壹個留壹個。”【12】元代意大利旅行家凱爾波羅說:“土人(傣族)簽訂契約,拿壹根木棍,或正方形或圓形,分成兩部分,每部分在上面描繪兩三個符號,雙方各執壹件。債務人償還債務後,取回債權人持有的半塊。”【13】清代袁枚《子不語》說:海南島“利民買賣農田無約;但如果用壹根竹簽,價格就幾,用刀子把數壹分為二。買賣雙方都會相信對方的壹半。如果長期轉賣,就拿原主的壹半去查。”[14]以上三個民族當時處於原始社會末期。雖然使用的契約有壹些不同,但是有壹個重要的相似之處,就是都沒有文字,但是都是用碎竹簽作為信物。這種形式的合同被稱為判決書。《李周秋官鈔圖》說:“凡是有責任心的人,如果他有判斷力,他都會聽。”鄭玄道:“句句半分。”由此看來,可能是原始社會末期采用的壹種常見的契約形式。漢族先民可能在原始社會末期就使用了這種契約。之所以從西周到漢代的契約,也是源於此的判書制度。從西周到漢代,契約都是用文字書寫的。此時的契約形式雖然仍是判書制度,但已經比原始社會有了很大的進步。這時,契約的形式因目的不同而分為三種:即田在說:“聽而衡責以償”、“聽而賣而買質代理”、“聽而贈書契約”。也就是說,借款合同使用質押,買賣合同使用質押,承兌合同授予。關於賦的其他形式,鄭玄說:“賦別是指漢字在壹個字母裏不同。”[15]劉茜說,“別,別也,大書中間,中間破。”【16】關於質劑的形式,鄭玄說:“質劑即兩書壹信,同而不同。”[17]關於書契的形式,鄭玄說:“書契'……“其券如兩冊,刻於其側。”[18]劉茜說:“事跡刻,數字刻。”[19]清代孫之讓對這三個判詞做了這樣的比較:“蓋代理、伏別、舒淇都是憑證。特工是壹幅書法,前後字跡壹樣,中間不壹樣,讓雙方各持壹半。伏別是書法字,漢字和自己的不壹樣,讓雙方各持壹半。圖書合同是兩本書,這樣雙方各持壹本。傅別劄,字半別;質劑,則只有薩格勒布半不要,而天下之言,非半不要;書若簽,有二書,書不半異。”[20]這三種判詞形式的例子都可以在漢簡中找到。
魏晉以後,紙契的使用越來越廣泛,判書也發生了變化。付別,質量代理制不在逐漸使用,合同形式在發展。契約形式脫胎於圖書契約,吸收了福別的優點。它的形式是“二本”,將兩本書合二為壹。壹起寫壹個大字“同”,後面合並“約”字。每個字母都有“相同”或“合同”字樣,這是對債券的驗證。這是最早的縫紉系統。後來,在商業關系中廣泛使用單壹契約,由賣方簽發。為了保護人們的合法權利,消除財產糾紛,維護社會秩序,政府非常重視合同的內容書寫和形式制作。“李周、地方官員和市政市場”說:“用壹個承諾結束訴訟。”《蜀判清明集》中說:“在法,交易只靠房契。”凡人論訴田爺,唯憑契。“這些記錄都說明了契約的財產證明功能。為了使契約更好地發揮這壹作用,政府試圖對契約進行規範,因此契約的內容和形式不時得到改進。然而,使契約形式發生重大變化的並不是契約內容的法律功能,而主要是歷代稅收契約政策的功能。比如“紅色契約”的出現。
有學者認為紅契“是皇權規定的法的體雙”,是“封建土地國家所有制”的證明[21],這是壹種誤解。其實紅契之所以“紅”,是因為蓋了紅色公章。蓋這個公章和土地所有權沒有任何關系,更談不上土地國家所有權的證明。如上所述,是稅契的作用。《隋書食記》說:“金渡江時,所售貨物均為奴婢、馬、牛、農房,並有券。錢率壹萬,估計進府四百人,賣三百人,買壹百人。”這就是中國古代稅契制度的開端。“紙券”是簽約雙方繳納契稅時加蓋政府公章的契約,後人稱為紅契、紅契或官契。元代陶說:“買了紅契,無主轉賣他人,作券納稅之人也。”[22]南宋李新傳說:買賣田宅,“民恐費,不告官:謂之白契。”[23]可見,契約的這種巨大變化是由稅收契約制度引起的。所以需要在合同上加蓋公章,主要是為了保證契稅的征收。
大約在宋元時期,契約發生了第二次重大變化,即出現了契約的尾部。所以就是因為紅契制度不容易防止官僚侵吞契稅,所以創造了另壹種契尾制度。契約的尾部是契稅的收據,元代稱之為“納稅”。房契的尾巴分為兩部分:大尾巴和坐尾巴。大尾是收據,坐尾是存根備查。這部法律實施後,對防止官員侵吞契稅起到了壹定的作用。此後,政府規定所有納稅人都要“核對契證紙,不得使用契證尾”[24]。不合法。紅契後面還有壹條尾巴,合法的契約必須有壹條尾巴。先秦文獻中沒有契約的記載。漢代的文獻有記敘文引用契約文字,但比較簡單。比如西漢初年,陸賈遇到他的五個兒子,說:“妳過了我,就給我酒食,我很渴望。十月更。當妳死的時候,妳會得到壹把劍,壹個騎士和壹個隨從……”[25]西漢末年,裴軍有個財主病危時下了壹道命令,說:“我知道財富是女人的,但我五十歲還用劍和男人來付。”[26]還有西漢三年(前59年)王寶寫的遊戲文本《通嶽》[27]。這些資料雖然沒有記載在合同中,但與當時的原始合同比較接近,很有參考價值。宋代以後的文獻中才有完整的契約記錄。必須有兩種情況:壹是合同樣式,二是原合同。
契約模式在晚唐開始傳播。證明了上述敦煌契約中有多種契約樣式。北宋八年,國家和平興國,制定了買賣契約範本[28],由地方政府作為“標準契約”出版,稱為“官契紙”或“印紙”。當人們簽訂合同時,他們應該從政府那裏購買印刷紙,填寫它,然後納稅以密封合同。這種印刷系統的出現對合同的標準化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從那以後,文獻中關於契約模式的記錄有了很大的增加。《代文選》新版本、明代《雙魚書》[29]和《萬寶全書》[30]都載有各種契約,為民間書寫契約提供了便利,也為我們研究當時的契約形式提供了重要的參考資料。
原始契約在文獻中有記載,主要見於《族譜》中對家族財產和墓地的描述。但是今天看到的族譜,清代最多,明代很少,元代以前也不容易看到。結果裏面包含的合同也晚了。清代道光年間編纂《福建晉江縣陳埭石鼎族譜》時,記載了八件元代契約資料,實為難得的資料。這八塊材料分為三組。第壹組是致遠二年(1336)購買園舍* * *四塊。第二組是鄭智二十六年(1366)賣園賣山“問帳”“公證”“官契”三* * *件,缺稅。三組只有壹張,是鄭錚二十七年[31]賣荔枝果園山的“官契”。譜牒所載契約大多年代很晚,屬於明末的很少。[1]中國科學院考古研究所編輯。
[2]依次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考古研究所編《居延漢簡甲、乙》,《釋》第二卷第68頁,編號91.1;在16頁上,數字是261。
[3]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資料室編的敦煌資料第壹輯是《僧光鏡負補齊》。
[4]《李周秋官四月》嚴嘉公書。
[5]見陜西省文管會岐山縣文化館《陜西省岐山縣董家村西周青銅窟發掘簡報及文物》第5號,1976。
〔6〕參見郭沫若《雙周晉詞考證》叢書,卷七。
[7]反過來,參見陸興的《八瓊氏進士校正》,卷二、卷三。
[8]《漢碑集解》,第12頁。
[9]王昌《晉辨》卷114。這座紀念碑現在位於Xi安的碑林中。
[10]王昌《晉辨》卷158。
【11】春秋時期的《左傳》出版十七年。
[12]周曲飛{嶺外壹代}卷10《曼俗門大齊》。
【13】馬可波羅遊記第二卷第190章金牙國。
【14】袁枚《子不語》卷21割竹簡。
[15]《李周田·關曉載》鄭玄註。
[16]劉茜時世明舒淇。
[17]“李周田關曉哉”讓正義。
[18]鄭玄《禮記·地方官·質量人》筆記。
[19]劉茜時世明舒淇。
[20]“李周田關曉哉”讓正義。
[21]何昌群《關於封建土地國家所有制的幾點意見》,《新建設》>;2月1960。
[22]陶《輟耕錄》卷17“奴婢”。
[23]李新傳《朝野雜記·建炎以來》壹集卷15《田》。
[24]《清代文學通考》卷三《征》與《雜集九》。
[25]《史記·陸賈列傳》。
[26]《泰覽》卷八三六引自應劭的《風俗通》。
[27]《文藝匯萃》第35卷。
[28]《續資治通鑒》卷二十四《太平興國八年三月》篇。
[29]尹的幾篇散文。
[30]清·毛《桓溫補編》。
[31]石元代地契,原載《歷史研究》第4期,1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