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人民幣圖樣使用管理,維護人民幣聲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幣圖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貨幣(貴金屬紀念幣除外)的完整圖樣或主景圖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民幣圖樣,是指通過各種方式在宣傳品、出版物、網絡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縮小和相同尺寸的人民幣圖樣。
第四條人民幣圖樣的使用實行壹案壹批審批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是使用人民幣圖樣的審批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申請使用人民幣圖樣的受理機構。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可以申請使用人民幣圖樣,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
(二)宣傳人民幣防偽知識,展示人民幣制作技術和設計藝術,促進錢幣文化健康發展。
第六條申請使用人民幣圖樣的申請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報告。報告應包括使用者的姓名、用途、圖案、材質、數量、制作方法、生產廠家和出版單位。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應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報告進行初審,並在規定時間內將初審意見上報總行。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人頒發人民幣圖樣使用批準文件。
第八條人民幣紙幣(含塑料紙幣)圖樣的使用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使用與人民幣相同大小的人民幣圖樣,必須加蓋“圖樣禁止流通”字樣,該字樣的大小應覆蓋圖樣寬度的1/3以上。
(二)使用放大和縮小的人民幣圖樣,放大和縮小的比例必須不低於25%。
第九條取得人民幣圖樣使用許可的法人,應當將人民幣圖樣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宣傳品、出版物、網絡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壹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人民幣經營、裝訂和流通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流通人民幣的操作和裝訂,維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和聲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流通的人民幣業務和裝訂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流通人民幣是指由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流通的貨幣。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經營流通人民幣,是指買賣流通人民幣牟利的行為。裝訂流通人民幣,是指對流通的人民幣進行外包裝或者以其他方式裝飾的行為。
第五條人民幣經營和流通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辦理流通人民幣申請的受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辦理流通人民幣的審批機關。
第六條人民幣的裝訂和流通實行壹案壹批審批制度。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人民幣裝訂和流通申請的受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是人民幣裝訂和流通的審批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總量控制、限量約束的原則,根據流通人民幣的發行量和流通狀況,確定單壹行政許可下流通人民幣的約束數量限額。
第七條申請經營人民幣流通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
第八條申請經營流通人民幣,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a)企業的決策層;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核準通知書;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資本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本擔保。
第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可以申請綁定流通人民幣,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宣傳國家政策;
(二)進行愛國主義教育;
(三)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
法人申請裝訂流通654.38+00,000件(套)以上的,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取得人民幣經營流通許可證,並持續經營三年以上;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第十條申請綁定流通人民幣的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報告。報告應說明流通人民幣的用途、目的、數量、品種、式樣、生產單位名稱和裝訂單位。
法人申請裝訂流通65438萬張(套)以上的,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和證件:
(壹)經營和流通人民幣許可證;
(二)企業的決策層;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核準通知書;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第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
審批機關對符合本辦法要求,申請經營流通人民幣的,發給經營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為申請裝訂和流通人民幣的申請人出具裝訂批準文件。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機關應當按照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取得人民幣經營流通許可證的法人,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人民幣經營流通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人民幣裝訂和流通許可的法人,應當將裝訂樣本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四條已取得人民幣經營流通許可證的法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向頒發經營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提交變更人民幣經營流通許可證的書面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審批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其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證,並收回其經營流通人民幣許可證。
第十五條取得人民幣經營流通許可證的法人被依法終止的,審批機關應當註銷其人民幣經營流通行政許可,並收回其人民幣經營流通許可證。
第十六條取得人民幣經營、裝訂、流通許可證的法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經營、裝訂、流通人民幣的,屬於非經營活動,中國人民銀行將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10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經營、裝訂、流通人民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在互聯網上使用人民幣圖樣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不允許篡改人民幣圖樣。違反上述規定,在互聯網上使用人民幣圖樣屬於非經營活動,中國人民銀行將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罰款。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在互聯網上使用人民幣圖樣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不允許篡改人民幣圖樣。違反上述規定,在互聯網上使用人民幣圖樣屬於非經營活動,中國人民銀行將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罰款。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1.我們將如何使用和保管人民幣?
1.攜帶和使用人民幣時要愛護人民幣,不要折疊揉搓。
2.不要將人民幣與受汙染或有腐蝕性的物品放在壹起。
3.暫時不用的人民幣最好放在銀行,不要隨意藏起來,以免丟失、損壞或遺忘。
4.殘缺汙損不能流通的人民幣,要去銀行兌換。
5.我國刑法規定,制造、買賣、運輸、持有、使用假人民幣的,根據情節,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6.如發現誤收的假幣不應再使用,應上繳當地銀行;如果發現別人使用假幣,應該制止。
7、發現有人制造、買賣假幣,應盡快向公安部門報案。
二、哪些行為是違法的?
1.用人民幣做商業裝飾;
2、制作工藝品出售;
3、喜慶投擲;
4.殯葬燒葬;
5、商品促銷中的包裝;
6.以冠號為“吉祥號”使其變相升值;
7、比富撕毀;
8.人民幣上的塗鴉;
9.沖孔、切割和熔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人民幣管理,維護人民幣信譽,穩定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從事人民幣的設計、印制、發行、流通和回收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人民幣拒絕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壹切公私債務。
第四條人民幣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1元等於10角,1角等於10分。
人民幣是按面值支付的。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全國人民幣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人民幣。禁止損壞人民幣,阻礙人民幣流通。
第二章設計和印刷
第七條新版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設計,報國務院批準。
第八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專業企業印制。
第九條印制人民幣的企業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準和印制計劃印制人民幣。
第十條印制人民幣的企業應當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上交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銀行,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銷毀不合格的人民幣產品。
第十壹條印制的人民幣原件和原模型用後由中國人民銀行封存。
第十二條印制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專用設備等重要事項屬於國家秘密。印制人民幣的企業和有關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
第十三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復制、進口、銷售、購買和使用印制人民幣的專用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
第十四條人民幣樣幣是檢驗人民幣印刷質量和鑒別人民幣真偽的標準樣品,由印制人民幣的企業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印制。人民幣樣本貨幣上應印有“樣本貨幣”字樣。
第三章發行與回收
第十五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發行。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新版人民幣報國務院批準。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公布新版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主色和主要特征。
在新人民幣發行公告發布前,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金融機構支付新人民幣。
第十七條因防偽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變人民幣印制材料、技術或者工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將公布新版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和主要特征。
在修訂後的人民幣發行公告前,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金融機構支付修訂後的人民幣。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發行紀念幣。
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版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
第十九條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款式、規格、發行數量和發行時間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但是,紀念幣主題涉及重大政治、歷史主題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紀念幣的主題、面額、圖案、材質、款式、規格、發行數量和發行時間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布。
在紀念幣發行公告發布前,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金融機構支付紀念幣。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銀行,並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負責保管人民幣發行資金。各級人民幣發行銀行的行長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擔任。
人民幣發行基金是未進入流通領域,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庫中的人民幣。
人民幣發行資金的調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使用人民幣發行資金,不得幹預或者阻礙人民幣發行資金的調撥。
第二十壹條特定版本的人民幣停止流通,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布。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存入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金融機構支付停止流通的人民幣,金融機構不得支付停止流通的人民幣。
第二十二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為公眾免費兌換殘缺、汙損的人民幣,並對殘缺、汙損的人民幣進行挑選,存入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將殘缺、汙損的人民幣支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得將殘缺、汙損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回收、銷毀停止流通的人民幣和殘缺、汙損的人民幣。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章流通與保護
第二十四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合理需求的原則辦理人民幣證券掉期業務。
第二十五條禁止非法買賣流通中的人民幣。
紀念幣的銷售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人民幣的裝訂、流通和經營人民幣流通業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壹)故意損毀人民幣的;
(二)制作、仿制、買賣人民幣圖樣;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的;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損害人民幣的行為。
前款所稱人民幣圖樣包括放大、縮小和同尺寸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八條人民幣樣幣禁止流通。
人民幣樣幣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出售代幣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三十條中國公民進出境、外國人進出境攜帶人民幣實行限額管理制度,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三十壹條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買賣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走私、運輸、持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
第三十二條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上繳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或者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他人持有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加蓋“假幣”字樣並登記。持有人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真偽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鑒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上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四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數額較大、有新版偽造人民幣或者有其他制售偽造、變造人民幣線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數量較少的,應當由金融機構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親自領取。
支付,加蓋“假幣”字樣,登記造冊,向持票人出具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印制的收款憑證,並告知持票人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營業機構申請鑒定。收繳和鑒別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營業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人民幣真偽鑒定服務。
蓋有“假幣”字樣的人民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營業機構按照面額兌換;經鑒定為假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營業機構予以沒收。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營業機構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上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六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對外支付。
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免費提供人民幣真偽鑒別服務。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銷毀。
第三十八條人民幣防偽鑒別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生產。
人民幣防偽鑒別器國家標準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協助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幣不得流通:
(壹)殘缺、汙損的不能兌換的人民幣;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幣。
第五章處罰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壹)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質量標準和印制計劃印制人民幣的;
(二)未將合格的人民幣產品全部移交給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發行銀行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銷毀全部不合格人民幣產品的;
(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提供印制人民幣的特殊材料、技術、工藝或者專用設備等國家秘密的。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故意損毀人民幣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
第四十五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營業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中,違反第三十壹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0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