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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化市公園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的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紀念性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是指景觀良好、配套設施完善,具有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閑娛樂、文化健身、科普宣傳和防災避災等功能,向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特色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紀念性公園、濱水公園等。),社區公園和花園。

第四條城市公園的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壹規劃、規範建設、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公園主管部門負責歸口管理的城市公園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園管理工作。

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城市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鼓勵政府購買服務確定公園管理單位。

第六條城市公園實行目錄管理。城市公園目錄應當包括名稱、類別、位置、面積、範圍、保護和控制要求以及管理單位。

城市公園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範和標準,商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園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市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必要資金,加快城市公園建設。

第八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和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公園的建設、管理和服務。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同時報告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第十條城市公園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結合歷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資源保護和市民多樣化需求,規劃建設特色公園;

(二)規劃建設五公頃以上的居住區,必須預留百分之五以上的土地用於實施城市公園建設;

(三)舊城區改造要結合城鄉建設總體、城鄉環境改善、改造規模和周邊公園布局,按照市民出行500米看到公園綠地的要求規劃建設社區公園和遊園,並配備相應的設施;

(4)合理設置與城市道路和公園規模相匹配的停車場和公交站點,確保公園內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色廊道等慢行交通系統的有效銜接。

第十壹條城市公園專項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和聽證會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專項規劃草案的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市公園專項規劃在批準前,應當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審議意見,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公園專項規劃劃定的城市公園用地,除國家重點工程和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工程建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地性質。

因前款規定的情形確需改變城市公園用地性質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占補平衡,補足合格地塊,與項目建設同步建設城市公園,並按照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程序組織修改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設計。

設計方案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符合經批準的城市公園專項規劃;

(二)符合公園設計規範和相關技術標準;

(三)符合周圍環境和自然條件;

(四)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配套設施。

第十四條城市公園的設計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體植被等自然條件。,優先選擇鄉土植物進行園林綠化,合理配置植物群落,註重人文景觀、民族特色、生態效果和文化藝術教育內涵,提高公園的品質和功能。

第十五條城市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和構築物,其規模、造型、高度和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十六條城市公園應當設置生態廁所、直飲水設備、母嬰設施和無障礙設施。

城市公園內的市政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市政工程規劃,協調建設,並符合相關安全標準的要求。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七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城市公園管理制度;

(二)負責安全管理、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動植物保護,維護遊覽秩序;

(三)城市公園設施和景觀的管理和維護;

(四)城市公園內遊樂、健身、文化娛樂和商業配套服務的管理和規範;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園檔案,妥善保管;

(六)制止違反城市公園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的行為,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城市公園的管理和服務活動;

(七)制定應急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城市公園設施維護、園林管理和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建築物、構築物和各類設施、標誌、標牌完好,符合技術規範,損壞或缺失的設施已及時修復或更換;

(二)古樹名木及其後備資源、文物和歷史建築得到良好保護;

(三)植被品種適應生長,造型美觀,養護精細;

(四)湖泊、水池等景觀水體清潔,水質符合國家《景觀水域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五)環境整潔,符合國家衛生城市標準。

第十九條城市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a)定期維護設施以確保安全運行;

(2)危險區域應有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措施,健身娛樂等設施應有安全警示標誌;

(三)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確保無障礙設施完好、通暢;

(五)科學合理設置視頻監控、照明和廣播設施;

(六)做好防火、防洪、防雷工作,及時排查各類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城市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的設置應當符合經批準的城市公園專項規劃和相關標準規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的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不得因經營改變或者破壞城市公園建築物、構築物的原有風貌和格局。

禁止利用城市公園內的亭、臺、樓、榭等園林建築進行經營。

禁止在城市公園等改變公共資源屬性的項目中設立私人會所。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公園內舉辦營利性宣傳活動。

舉辦公益性展覽和宣傳活動,應當遵守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議,在約定的範圍和時間內進行,不得損壞城市公園景觀和設施,影響正常秩序。活動結束後,主辦單位應及時將場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公園內合理設置能夠實時顯示監測結果的噪聲監測設施。在城市公園內開展各種體育、健身、文化娛樂活動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12時30分至15時、21時至次日7時,禁止在城市公園內使用公共廣播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過大噪聲、幹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活動。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公園和健身娛樂主要活動區域的顯著位置設置廣告牌,告知城市公園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禁止事項。

第二十三條城市公園禁止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進入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下列車輛除外:

(壹)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電力、水務、通信等營運車輛;

(二)執行公園內環衛、維修等管理任務的車輛,公園內的觀光車;

(三)公園管理單位的公務車輛和公園內居民的國產車輛;

(四)因應急管理需要通過道路的車輛。

獲準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管理單位規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和停放。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犬只及其他動物進入的城市公園名單,並向社會公布。需要攜帶導盲犬、助殘犬的殘疾人除外。

將犬只帶入入園城市公園時,應使用長度小於2米的牽繩進行有效約束,並立即清理排泄物。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設置廣告牌,告知攜帶犬只等動物入園的禁止事項或者相關註意事項,並履行勸阻職責。

第二十五條城市公園禁止下列行為:

(壹)翻越欄桿、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

(二)在非指定區域遊泳、輪滑、釣魚、燒烤、露營;

(三)擺攤設點、搭棚、放養家禽家畜;

(四)損壞草坪、花草樹木,隨意傷害、狩獵、放生動物;

(五)塗寫、懸掛、張貼和散發產品廣告;

(六)損壞建築物、構築物、景觀、設施和設備;

(七)燃放煙花、燈籠、焚燒紙錢;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建立快捷、長效的執法保障機制,加強對城市公園執法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條公園主管部門和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監督機制和檢查機制,並在城市公園顯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訴和舉報的電話號碼,接受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利用城市公園內的亭、臺、樓、榭等園林建築進行經營,或者在城市公園內設立私人會所等改變公共資源性質的項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內舉辦營利性促銷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議在城市公園內舉辦公益性展覽宣傳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內從事體育健身、文化娛樂活動,造成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12時30分至15時、21時至次日7時,使用公共廣播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過大噪聲幹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駕駛車輛擅自進入城市公園,或者不按照公園管理單位的規定行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攜帶犬只及其他動物進入故宮公園,或者進入城市公園未按規定進行有效約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將犬只等動物帶入已進入的城市公園,不立即清理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公園管理單位實施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城市公園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管理職責和相關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政府購買服務確定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更換。

第三十七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按規定編制或者修改城市公園專項規劃的;

(二)擅自改變公園用地範圍和性質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對投訴和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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