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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3+65438江蘇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的作為其文化遺產壹部分的各種形式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有關的物品和場所,包括: (壹)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載體語言;(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5)傳統體育和娛樂;(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均為文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和傳承發展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壹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投入,逐步提高。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高等院校、研究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需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進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其工作範圍內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多媒體等手段,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和資料應當公開,供公眾查閱。第十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組織或者人員等事項。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被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開展調查前向當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批準文件。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在調查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獲得的資料的復印件、圖片。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本省的學術研究機構或者保護機構合作。第十壹條高等院校、研究機構吸引海外留學生、海外訪問學者參與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出國留學人員和海外訪問學者在參與考察時,應服從所在高校、研究機構和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第十二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采訪、實物征集等活動時,應當征得被調查者的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調查項目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破壞相關資料、材料、建築物、場所等。,且不得侵犯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並采取有效措施及時予以保護。第十四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妥善保存調查中獲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防止損毀和流失;其他有關部門獲取的資料、實物圖片、電子文件的復印件,應當匯總後報送同級文化主管部門保存。

第三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進行保護。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當地文化主管部門申請列入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了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第十七條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項目介紹,包括項目名稱、歷史、現狀、價值、傳播範圍等;(二)傳承介紹,包括傳承人的譜系、傳承方式、傳承人的知識或技能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三)保護計劃,包括擬實現的目標和擬采取的措施和步驟;(四)視聽資料和其他有助於項目說明的材料。第十八條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估制度。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學術水平高、職業道德好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第十九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由5名以上專家組成的專家評審小組,對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組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5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專家評審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領域的專家;如果專家庫中沒有相關領域的專家,可以從專家庫外選取專家。第二十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文化主管部門經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第二十壹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設區的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壹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從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提出申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優秀實踐名錄》等國家級候選項目的建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壹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壹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瀕臨滅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應當優先選擇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第二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變化、無人傳承等原因無法存活的。,或者經過搶救性保護,由原批準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告。第四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第二十五條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應當經五名以上專家和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並公示。對公示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2)掌握相對完整的信息;(三)有實施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第二十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2)在特定領域具有代表性,在壹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3)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培養接班人。未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工作和活動的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第二十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壹)開展知識技能教學、制作、展示、講座、學術研究等。;(二)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三)參加非公益活動並獲得相應報酬;(四)開展保護工作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部門申請資助;(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第二十九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傳承計劃;(二)全面收集項目資料、實物,並登記、整理、歸檔;(3)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為其傳承提供必要條件;(四)保護工程的有關材料、物品、建(構)築物和場所;(五)開展項目的宣傳推廣活動;(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情況和專項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監督;(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八)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繼續履行保護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第三十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開展知識技能傳授、藝術創作制作、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二)向他人提供自己掌握的知識和技能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三)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四)通過傳承、傳播或者其他活動獲得相應報酬;(五)開展傳承經濟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部門申請資助;(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第三十壹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妥善保存和保護知識、技藝及相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二)通過拜師或者其他方式培養接班人;(三)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表演、交流和傳播等活動;(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第三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檔案,每兩年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壹次評價。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並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第三十三條對做出重要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授予優秀保護單位和優秀傳承人稱號,並給予獎勵和津貼。

第五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與傳播活動: (壹)記錄、整理、出版相關知識和技術資料;(二)為傳承傳播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三)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四)組織研討會、展覽、演出、宣傳推廣活動;(五)促進相關交流與合作;(六)有利於項目傳承和傳播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並可以結合節日和當地民俗開展展覽、表演、比賽等相關活動。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機構中設立專門的展室,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學術研究機構和保護機構,以及圖書館、文化館、群眾藝術館、文化館、文化站、博物館、檔案館、科技館等。應當有計劃地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本條第壹款、第二款所列的機構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免費向社會開放。第三十七條廣播、電視、網絡、報紙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將地方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納入素質教育,以開設相關課程的形式開展傳播和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和教育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培養專門人才。第三十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設立專門的博物館、展廳和工作室,展示、傳承、傳播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第三十九條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展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學藝術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遊服務。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展示、表演、產品開發、旅遊等活動,應當尊重其真實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貶損。第四十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捐贈或者委托給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和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示或者使用。對捐贈人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委托人應註明委托單位或個人的名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和其他文化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收藏、收購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定價,並向所有人出具證明。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集、購買和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屬於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材料、物體、建築物、場所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受法律保護。第四十二條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和實物,限制經營、出境。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三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藝術表現方式等技藝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標明保密重點,並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對納入保密範圍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藝術表現方法等技藝,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相關權利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傳授或者轉讓。第四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以及基於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的其他權利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和管理的專業人才。第四十六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規劃,優先保護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專項規劃,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築和場所,改善代表性傳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安排或者聘請人員學習,並進行年度評估和檢查。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壹)調查、記錄、歸檔、數據庫建設和維護,珍貴資料和實物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二)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和瀕危項目的搶救;(三)對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和活動的補助和資助;(四)宣傳、出版、展示、演出、研究、咨詢、策劃和人員培訓;(五)保護和學習設施的建設或修復;(六)公共文化設施免費開放;(七)其他重要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經濟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獲得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的支持。第四十九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專項基金或者保護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進行捐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第五十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法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研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區域和國際交流與合作,整理、研究和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文獻、典籍和資料。第五十壹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相對良好的特定區域,地方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整體保護。實施區域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的城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建設中,劃定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相關的建築物、遺址、遺跡及其附屬物的保護範圍,做出標誌,建立專門檔案,並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前款所稱標誌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等級、簡介,以及設立標誌的機關和日期。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料的保護,依法限制開采、狩獵和采集,提高利用效率。禁止擅自采挖、濫挖、盜獵和販賣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物、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料。第五十四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得到有效實施或者保護工作不力的,應當及時糾正和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調查中獲得的實物;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境外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資格;已經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予以撤銷,並責令返還項目保護、傳承經費、補助資金等第五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破壞已經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有關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及時記錄、收集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相關實物,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二)未對征集、購買、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進行妥善保護和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三)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時不尊重民族風俗、信仰、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四)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五)幫助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六)未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未對保護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的;(七)貪汙、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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