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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

喪偶媳婦不在《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範圍內,通常不能繼承公婆的遺產。

但《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公公、婆婆負有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公公、婆婆負有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視為第壹繼承人。”如果妳的繼母盡到了贍養妳祖父母的主要義務,她可以作為第壹繼承人繼承。

不過需要指出的是,繼承只能在妳爺爺奶奶去世後進行。他們活著的時候,繼承還沒有開始,他們沒有權利分享妳爺爺奶奶生前的財產。

1.繼承法於1985年4月10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5年4月1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4號公布,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2.第十條:

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壹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第壹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如果第壹順序沒有繼承人,則由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養的兄弟姐妹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壹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第壹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如果第壹順序沒有繼承人,則由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養的兄弟姐妹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林與謝物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8)京02 55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北京市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

上訴人林因與被上訴人謝發生糾紛,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617號民事判決。我院於2018,18年5月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的審理現已結束。

林的申訴請求:1。撤銷壹審判決,改判支持我壹審全部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被判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我的證據可以證明我和林是父子關系。2.壹審判決將DNA鑒定作為證明親子關系的唯壹證據沒有法律依據,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謝辯稱,同意壹審判決,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及理由。1,上訴人的上訴超過法定期限,應予駁回;2.上訴人壹審起訴的案由是產權確認糾紛,不是繼承糾紛。本案不應直接確認上訴人的繼承權,其上訴請求超出了審判範圍,應予駁回;3.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為林1與安的兒子,且唯壹可信的親子關系依據為DNA親子關系,故親子鑒定不能作為證據,上訴人與林1不存在親子關系,已被生效法院判決確認;4.切片不屬於訴訟證據,其損害不具有惡意。上訴人在林1住院期間本可以進行DNA鑒定,但未進行鑒定。5.林1生前從未說過自己有孩子。死時未留遺囑有子,說明林無子,應尊重死者意願。

林起訴至壹審法院:1,確認林死後留下的孔雀圖、壇子歸林、謝所有;2.謝承擔訴訟費。

壹審法院認定林系案外人之子的事實。林曾用名張、馬。謝和林是1。2010年10月24日,林去世。

庭審中,林某主張自己是林某1的兒子,林某提供了以下證據:1、2010 110 18。10月8日,北京中信公證處作出公證書,內容為:“...申請人謝繼承被繼承人林65438。發現以下事實:1 .被繼承人牟林1於2010年10月24日死亡。二、被繼承人林1生前結過壹次婚,其配偶為謝,二人無子女。謝與被繼承人林1結婚前有過壹次婚姻。謝與第壹任配偶王生育了三個子女:王1、王2、王3。謝與王於1975年6月22日離婚。謝某與被繼承人林1結婚時,謝某與前夫所生的三個子女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與林1不形成撫養關系。三、被繼承人林1的父母均先於他死亡。4.申請人確認被繼承人林1生前無遺囑,未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和夫妻財產協議。5.共有10間平房(房屋所有權證號:J.F.Q.Z .西四之諾。XX**)登記在林名下,位於。北京1,2,3,4。上述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證據材料表明,上述房產系被繼承人林1與其配偶謝婚姻存續期間所得,屬於上述房產。6.現謝某要求繼承被繼承人牟林的上述遺產1。根據上述事實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上述十間平房(房屋所有權證號。:京房權證私字第XX號**),位於北京1,2,3,4為繼承人。因林1的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林1壹生無子女,其繼子女與其不形成撫養關系,故被繼承人林的上述遺產由其配偶謝繼承。“後來謝在北京取得了1、2、3、4號樓棟十間平房的所有權。林提供公證書證明謝以欺騙手段騙取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謝對林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公證書所涉及的北京市第三房產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決,故公證書與本案無關。2.廣東傑斯特視聽資料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本鑒定意見的委托方為馬,委托事項為文字物證圖像身份的鑒定。樣本署名“牟林1”,署名日期2010 12,兩份涉及財產處置的手寫私人信件。鑒定意見為:日期為2010,10,12,署名“林1”並手寫的私信,私信第三自然段及後面涉及財產處置部分為模仿筆跡,非林1本人所寫。謝對鑒定意見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委托方為林,證據不足。送檢材料為林私信1復印件,不符合鑒定要求。林某無林1書寫的其他文字材料,不能證明林某與林1的親子關系。3.北京華大方瑞法醫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本鑒定意見的委托方為林某2,委托鑒定項目為DNA遺傳鑒定(是否為同壹父系)。鑒定意見以DNA遺傳標記分型結果為依據,不排除林與馬具有同壹父系關系。林某提供該證據證明林某與林某大哥1之子林二認定為同壹父系關系。謝認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已認定鑒定意見不足以證明林某與林某之間存在親子關系。4.林1和林的合影。證明林與林的生理特征相似,林是林的兒子。謝某認為,照片的來源是林某從謝某處偷來的,照片本身不能證明親子關系。5、兩張照片,內容是林、林1和古董收藏家在林1欣賞文物。謝否認證據的真實性,並質疑來源的合法性。林主張確認的標的物不能證明為林1所有。6.3 .林母與林1的照片、林母安某在林父林1的院子裏的照片3張,用以證明林與林的親子關系。謝不承認照片的真實性和來源的合法性。7.林1在北京中關村醫院、北京宣武醫院的病歷,證明林1生前進行過病理檢查,謝將病理切片取走並銷毀。謝提出,宣武醫院沒有林1病理切片。謝某確實從北京中關村醫院借用了林1的病理切片到解放軍307醫院檢查,但林1表示對宣武醫院有信心,不同意轉院治療,於是謝某將借用的林1的病理切片交給自己保管。8.2 .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林的原名和真實出生日期為1957 65438+10月21。謝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明函與戶籍檔案信息不符。9.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DNA親子鑒定意見,證明林某與其母親安某之間存在親子關系。謝認為,該鑒定是林單方面委托的,不具有公信力。林某系安某與馬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林某應提供與安某、馬某是否存在親子關系的證據。9.林1的全家福,林1與大姐、姐夫的合照,林3與大姐、林1的合照,林1與親戚的合照,林1與母親謝、外甥林的合照。謝不承認照片的真實性和來源的合法性。2 . 10,胡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其知道林1與安某的婚姻關系,以及林因歷史原因改姓的事實。謝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據為個人所寫,且未出庭參加質證,不符合證據規則。2 . 11、劉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劉知道林與林是父子關系。謝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據為個人所寫,且未出庭參加質證,不符合證據規則。12.3 .深圳市副主席周寫給民革中央主席的信,證明周知道林與林是父子關系。謝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原件,只有復印件。證明是個人寫的,不是給法庭看的,不能靠證人證言確定親子關系。13.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1989戶籍信息不全,無法查詢。謝並不認可這些證據的真實性。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稱,原壹審程序中,林某申請對林1與林某之間是否為父子關系進行司法鑒定。根據鑒定機關的要求和林的申請,法院後來從林1生前接受治療的中關村醫院和宣武醫院調取了相關病歷和病理切片。經法院向中關村醫院調查,中關村醫院回復稱,林1並未在其醫院住院,僅為門診治療,故無病歷;林1在所在醫院做了支氣管鏡檢查,醫院有病理切片和蠟塊,但林1家屬謝某於2010年7月27日將病理切片和蠟塊借走,至今未歸還。經法院向宣武醫院調查,宣武醫院向法院提供了林1的相關住院病歷,但聲稱住院病歷中沒有病理報告,故其所在醫院沒有林1的相關病理資料。後謝向法庭陳述了以下內容:“林1肺病理切片於2010年6月25日經支氣管鏡檢查取得,蠟封染色。在中關村醫院確診後,抗炎治療效果並不好。然後轉到宣武醫院治療。第壹次化療後,由於白細胞下降較快,謝於2007年7月27日從中關村醫院借了壹片去307醫院進行靶向治療。但林1得知情況後,稱宣武醫院給了新的消炎藥,拒絕再次做靶向治療,並把切片收進自己包裏。2010年8月3日,謝向林1索要切片,欲歸還,但林1稱將切片放入袋中時,藥瓶被捏碎扔掉。上述切片、切片均在2010年8月初之前損壞,林1生前,切片本身不屬於法定證據,謝對此不承擔責任。”目前尚無符合鑒定機構要求的林病理切片作為本次鑒定的檢驗材料,故法院依法終止鑒定程序,作出壹審判決。雖然林某提供了壹系列證據,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是林1的兒子。關於林某申請的親子鑒定,雖然林某主張謝某借用林某1的病理切片,導致切片損壞,無法進行鑒定,謝某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謝某在訴訟期間並未借用切片,林某在訴訟期間也不能證明切片損壞是因謝某的原因造成的,故法院對林某的訴訟請求不予受理。對於林在訴訟期間提出的親子鑒定申請,法院以親子鑒定不足以證明林與林1的關系為由,不予準許。對於林1生前所立遺囑,經林、謝雙方認可,遺囑中明確寫明爭議房屋由謝接管。因此,無論爭議房屋是通過遺囑繼承還是通過法律繼承,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是林1的兒子的前提下,林主張繼承林1遺留的爭議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馬的訴訟請求。馬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11)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馬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13)深字第00839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馬的上訴。

在訴訟中,法院調取了林1病理檢查病歷及北京中關村醫院切片借閱相關記錄。

本案中,林某提出鑒定申請,請求法院及鑒定機構對北京中關村醫院保存的林1病理切片蠟塊進行司法鑒定,以確認林某與林1的親子關系。法院與北京中關村醫院病理室、醫務科取得了聯系。醫院稱林1病理切片蠟塊存放在醫院。如果法院進行司法鑒定,可以取回,但林1的妻子必須同時在場,辦理交接手續。應訴時,謝同意將北京中關村醫院蠟塊移送司法鑒定。鑒定機構是法院指定的。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對林的申請進行司法鑒定。在調取蠟塊前,謝明確表示不同意司法鑒定,致使鑒定工作停止。法院聯系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後,鑒定中心回復:1。用於司法鑒定的蠟塊面積很小,可能會造成蠟塊的損壞和丟失。2.由於其他化學成分的包裝,識別的蠟塊會對識別結果產生影響。3.由於使用蠟塊進行親子鑒定的技術含量很高,很有可能無法做出肯定的鑒定意見,只能做出有傾向性的鑒定意見或者無法做出鑒定意見。4.關於蠟塊的顯微病理切片,如果病理切片是癌變的,那麽其中存在基因變異的可能,會對鑒定結果產生壹定的影響。同時,辨認過程需要林的生母安的參與。鑒於謝在此前同意進行司法鑒定後,又拒絕進行,在雙方協商壹致的基礎上,法院不能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法院經當事人指示,通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認法大法院科學技術鑒定所為本案親子鑒定的鑒定機構。法大科學技術鑒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後,於2006年4月17日向法院出具駁回通知書,理由是從中關村醫院2006年6月30日出具的林1病理檢查結果來看,為當時采集的“少量支氣管粘膜組織”,“考慮到是低分化癌,鱗狀細胞癌可能性較大。鑒於法醫鑒定用STR遺傳標記在癌組織中的突變概率較高,不適合作為個人鑒定和親子鑒定的樣本,故本案待鑒定樣本超出我院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故不予受理。林某收到駁回函後,要求法院繼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對林某的親子鑒定申請進行司法鑒定,謝某明確表示不同意再次進行司法鑒定。

上述事實、妳及林、謝的陳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11)民終字第16264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北京中信公證書 林1在北京中關村醫院、北京宣武醫院的病歷、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DNA親子鑒定意見、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兩份證明、胡出具的證明、周寫的信件、劉出具的證明、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

壹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雖然林某提供了壹系列證據,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是林1的兒子。對於林申請的親子鑒定,鑒定機構以蠟塊樣本無法鑒定為由,向法院出示了駁回函。因無法得出親子鑒定結論,不能認定林與林1之間存在親子關系,林的訴訟請求確認產權* * *以林與林1之間存在親子關系為前提。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是林1之子的前提下,林主張確認林1死亡後,有孔雀圖、壇子歸林、謝所有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壹審法院判決駁回林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審理期間,林表示對壹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除對上訴狀認定的事實有異議外,其余均無異議;林主張的孔雀圖和壇子,其實是壹個有孔雀圖的壇子,是林1死後留下的。對此,謝表示不認可。謝說,林1死後家裏確實有壹個瓶子,但不是林主張的那個壇子。林主張的罐子是別人放在家裏的,現在已經被人拿走了。當事人對壹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確認壹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林某主張其死後留下的孔雀圖和壇子的相應份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林上訴稱,林1與其父子有血緣關系。經我院核實,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因林某無符合鑒定機構要求的病理切片,林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林某為林65438,故不能啟動鑒定程序。北京市壹中院(2011)第16264號民事判決,維持了上述判決。林不服,最終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字第00839號民事裁定駁回。本案中,林某再次請求鑒定林1與他是否存在親子關系。但受壹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以蠟樣無法鑒定,無法得出親子鑒定結論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采信的鑒定書。而且,林某提交的相關證據雖不能完整、明確地證明林某與林某1的親子關系,但也不能明確其申請的孔雀圖、壇子存在。綜上所述,林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林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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