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戰時掩蔽工程、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醫療保障工程。
為醫療救護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與地面建築結合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
地下室。
第十九條國家根據不同的防護要求,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分類指導。
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和城市建設與經濟發展的水平,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建設規劃。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在確保戰時效能的前提下,有利於和平穩定。
當經濟建設、群眾生產生活和開發利用項目。
第二十壹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共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
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其他相關部門負責醫療救援、物資儲備等特殊項目。
組織施工。
有關單位負責本單位的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建設。
第二十二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戰時可用於防空。
下院。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建設和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
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的定型和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
依法保障;連接城市的人防工程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和通信
應為系統等設施的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