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和邵本來是情侶,早就定好了結婚的好日子。2006年5月,二人與李某開設的婚紗攝影店達成婚紗攝影合同,王某當即支付攝影款3000余元,後二人因某些因素未能完成訂婚。王在與婚紗店協商未果後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紗照拍攝合同,要求李返還拍攝款。李辯稱,拍攝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認真履行。簽訂合同後,婚紗店給原告提供了壹些禮品,做了壹些準備。合同約定的拍攝日期為2006年6月5438+10月,王夫婦未按時前來拍攝屬於違約行為。過了近兩年,原告才主張拍攝對象發生了變化,要求解除合同並返還價款,被告難以認同。
法院審理後認定,雙方合同及付款情況屬實,被告確實為拍攝工作做了壹些準備,並向原告提供了壹些禮品。基於本案標的不大,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雙方從情理法結合的角度達成和解,被告返還壹半款項給原審法院。
[法官的評論]
其實這是壹個很有意思的小案例。雖然雙方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屆滿,但合同並未實際履行,也未依法終止,仍處於不確定的履行狀態。訂立本合同的具體目的已無法實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可以得到支持。但原告已經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原告賠償壹定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