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采暖期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節能建築內居民室內溫度不低於20℃,其他非節能建築或者非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築設計標準執行。”二。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按照建築面積收費的熱用戶,建築面積以房屋產權證確定的建築面積為準。具體收費面積的計算方法由自治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三。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熱用戶室內溫度檢測機制,檢測用戶室溫。如果室溫不達標,屬於供熱單位的責任。供熱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正常供熱,並退還相應的熱費。熱費返還標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屬於熱用戶責任的,責令改正,消除影響。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四、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采暖費由供熱單位按熱計量和按建築面積兩種方式直接向熱用戶收取。根據建築面積,建築高度以3米為限,超出部分收取熱價。具體附加辦法由自治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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