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評估價格是拍賣的前置程序。在實現被執行人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之前,法院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於評估結果,法院應當及時將評估報告送達參與執行的當事人。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法院請求復議,法院再請求評估機構進行復議。2.作出強制拍賣決定。價格評估完成後,法院可組織執行當事人協商,按評估價格將債務人財產支付給申請執行人。雙方未能就以物抵債達成協議的,由法院作出強制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的決定。被執行人要求其自行出售財產的,法院可以依據《執行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允許,但應當監督其在指定期限內以合理價格出售,並有效控制出售價格。實際工作中,被執行人要求其變賣財產的情況並不多見。實施條例只規定可以允許,不應該。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被執行人的信譽依職權作出決定。如果允許,應當給被執行人10天的時間自行變賣財產。同時,法院收到款項後可以解除被查封的財產,保證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3.拍賣機構選擇拍賣機構的確定和委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幹規定》)和最高法院作出的法院技術部門統壹委托辦理。拍賣上市公司股份應嚴格按照《若幹規定》的規定辦理。法院不應依職權選擇拍賣機構。法院拍賣其他財產時,應首先采取當事人主義原則。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壹致,法院將依職權選擇拍賣機構。拍賣機構確定後,法院與拍賣機構協商,簽訂委托拍賣合同。拍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並載明拍賣標的、拍賣傭金和支付拍賣價款等必備條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四十壹條委托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委托人應當提供拍賣人要求的身份證明、拍賣標的的權屬證明,或者拍賣標的可以依法處分的證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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