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服裝管理辦法》和綜合行政執法標誌制度
第三條財政部、司法部負責制定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識管理制度,國務院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領域的制式服裝和標識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地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發放範圍、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在預算定額標準內發放制式服裝和標誌。不得擴大服裝範圍,不得改變標準服裝和標誌樣式,不得提高發放標準。各地要加強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督促綜合行政執法人員著裝規範、佩戴標誌,嚴肅gfd和執法紀律。
第七條地方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在職工作人員,在其主要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職能的內設或者下級執法機構中直接對執法對象開展執法工作的,配發制式服裝和標誌,其他人員不得配發。國務院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派出的執法機構中,符合前款規定的人員應當配發制式服裝和標誌,其他人員不得配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