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嚴重管制,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四條(壹)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藏匿槍支、彈藥,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非法持有、藏匿軍用槍支壹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壹枝以上發射火藥子彈的非軍用槍支的。或者兩支以上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3)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壹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4)非法持有和私藏手榴彈、炸彈、地雷、手榴彈等壹種以上致命彈藥;五)非法持有、私藏彈藥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本條所稱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擅自持有槍支、彈藥,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擅自隱藏已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拒不交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