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條例》
第二十五條各級公安機關及其自行保管槍支的配槍部門應當選派專(兼)職持槍人員負責槍支的保管、存放、收繳和歸還登記工作,加強對槍支彈藥庫(室、櫃)和視頻監控設施的日常檢查,發現問題立即報告和整改。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槍支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核同意,報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指定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並配備槍套、槍線、槍鎖等安全裝置: (壹)需要在重點地區執行反恐防暴任務的;(二)執行特定調查任務需要的;(三)地處偏遠農村和山區的派出所不具備執勤用槍保管條件的;(四)公安機關依法認定的其他情形。持槍警察個人持有槍支的審批期限每次不得超過30日。個人保管槍支的配槍警察不需要佩帶槍支時,應當將槍支存放在槍支彈藥室(櫃)內,向炮手說明情況,進行登記,必要時及時收繳;或者將槍支鎖好存放在其辦公室或住處的保險櫃內,並將槍鎖和保險櫃鑰匙隨身攜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