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規定:第十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擴展資料《商標法》第十壹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第十二條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第十三條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