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商店、拍賣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經營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涉案文物或者出土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或者聯合拍賣文物,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文物拍賣許可證。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在出售或者拍賣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允許出售或者拍賣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記或者出具批準文件。
禁止偽造、變造文物銷售標誌和文物拍賣批準文件。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或者場所,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批準。
經批準經營前款規定的管制物品,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準予銷售的,應當予以標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文物經營活動的管理,對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和場所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場所的巡查制度;必要時,可以派員到市場對涉嫌文物購銷的經營活動進行現場監管。國有文物商店收購的符合收藏標準的文物,應當提供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集體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通過捐贈、出售等方式轉讓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商店收購。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或者質押給境外組織或者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