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的量刑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同時禁止罪犯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和接觸特定的人。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應當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接待來訪的規定;(五)離開所居住或者遷居的市、縣,報執行機關批準。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本人和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壹條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被拘留的,拘留壹日減為監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