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壹)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堅決同保護文物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報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中有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面對文物破壞的危險,搶救文物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並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回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發現文物隱匿或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所選文物的。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所有考古發掘必須提交審批;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埋藏在地下的文物。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和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都應當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要文物,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私分或者藏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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