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四條票據出票人在制作票據時,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根據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要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名,並應當在票據上註明代理關系。
簽名人在沒有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名的,由簽名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對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名的,其簽名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簽名的效力。
第七條票據上的簽章,包括簽名、蓋章或者簽名、蓋章。
使用票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匯票上的簽名應當是當事人的真實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