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自己查找的證據來說,原因有三
收藏品中存在文物,有的已經上交文物管理部門。根據1982年適用的國家文物保護法第26條第2款的規定,工商、公安機關、海關查處文物案件的時候,應當及時將文物移交到國有文物部門。在1990年10月27號之後這批收藏品中的文物已經交移至國家文物管理部門,比如說其中的玉筆筒,它就是壹件三級文物,早已上交文物管理部門,現在公安局已經沒有相關管理權和控制權。公安局已經沒有物品和權利去歸還這批收藏品了。
根據當時的規定,這批收藏品作為案件證物,公安局有權不返還。據公安局代理人所說,他們當時是接到了群眾的舉報電話,電話裏說當事人在走私販賣文物,然後公安機關據此進行立案調查。當時適用的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在勘驗檢查中發現的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文件應當扣押,這是扣押的依據。作為證據這批收藏品將不能當時返還給當事人。
時間線過長,相關法律法規也在改變。公安局的相關人員在這件事發生以後,依據當年的法律法規進行這批收藏品的相關操作,是沒有錯的。雖然當事人也很無辜,所受遭遇令人同情,但是由於1990年10月25號之後,這批收藏品已經不在公安局了。所以也就是說,在既定事實上,這批收藏品在1990年10月25號之後就已經不是公安局在扣押了,所以這批收藏品的相關賠償也就不應該由公安局全權賠償。當然,公安局在確定當事人沒有犯罪時,應當及時歸還這批文物,所以公安局還是應該給予當事人壹些賠償的。綜上所述,這就是壹件由於歷史遺留問題所產生不良後果的事件,令人惋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