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第十五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妥善保管槍支許可證;
(二)收發槍支時進行登記和報告;
(三)收繳、歸還或者移交槍支時進行槍支檢查;
(四)按照規定保管槍支;
(五)不得私自修理槍支或者更換槍支零部件;
(六)禁止出租、出借槍支;
(七)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武裝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持槍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決定暫時中止其持槍資格,收回持槍執照:
(壹)因涉嫌違法違紀正在接受調查,或者被暫停履行職務、禁閉的;
(二)與他人發生糾紛或者家庭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因身體或者心理原因暫時喪失控制槍支能力的;
(四)未通過年度法律政策考試、實彈考試的;
(五)公安機關依法決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後,持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提出,經政治工作部門同意,及時恢復持槍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