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十三條國家對制造、銷售槍支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制造或者買賣槍支。
第八條專業從事射擊競技體育的單位配置射擊槍支,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提出,國務院公安部門審批。營業性射擊場配置運動槍支,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
配備射擊運動槍支時,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核發民用槍支合格證。
第九條配備獵槍的狩獵場,應當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民用槍支購買證。
第十二條營業性射擊場、狩獵場配備的民用槍支不得攜帶出營業性射擊場、狩獵場。獵民、牧民配備的獵槍不得攜帶出獵區、牧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