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機動車登記條例》
第二條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登記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管所、設區的市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登記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管所可以辦理本行政區域內摩托車、三輪車、低速載貨汽車的登記業務。有條件的,可以辦理進口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和中型客車以外的機動車登記。具體業務範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車登記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機動車所有人首次申領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應當向其住所地機動車管理所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