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
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壹)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故其親屬可以以親屬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