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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中導出來的聊天記錄是不是原始載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明確規定微信聊天記錄、微博、電子郵件、電子支付記錄等,均屬於電子證據。並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原始載體包括儲存有電子數據的手機、計算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記錄時,要提供使用終端設備登陸本方微信賬戶的過程演示,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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