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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郵市場管理辦法(2016)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集郵市場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集郵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集郵品經營和集郵品市場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集郵品經營,是指以集郵品實物交易為目的的集郵品銷售活動和集郵品生產活動;集郵市場是指經營郵票產品的市場。第三條集郵品包括郵資憑證和集郵品。郵資憑證包括郵票、郵資符號、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郵資信用卡等。集郵品是指附有郵資憑證的成品。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發行的郵資憑證進入我國,按照集郵品管理。第四條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部門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郵政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郵政管理機構。第五條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集郵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引導市場經營者規範經營。第二章經營主體第六條集郵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20日內,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向省級以下地方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集郵品經營信息備案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誠信經營承諾書。

除上述材料外,網絡交易平臺還應當提交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網站備案等網絡審批管理證明文件復印件;有固定經營場所的,以固定經營場所所在地為其所在地;沒有固定經營場所的,以互聯網信息服務(ICP)許可或者備案的地點為其所在地。

本辦法所稱集郵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多家集郵產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進行集郵產品實物交易的固定場所和網絡交易平臺。第七條集郵品集中交易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登記信息。第八條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暫停經營集郵品,應當提前三天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部門報告,並予以公告;停止集郵業務的,應當提前20日向省級以下地方郵政管理部門報告,予以公告,並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九條舉辦集郵品展銷活動,組織者應當提前10日向活動舉辦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部門報告舉辦時間、地點、集郵品展銷目錄等情況。第十條集郵品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自律和自治。第三章經營行為第十壹條集郵品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第十二條集郵品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生產主體信息的集郵品。

集郵品包裝應當遵循適度原則,合理確定包裝方式和包裝材料的使用。第十三條郵品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郵品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對消費者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第十四條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加強管理,規範市場經營行為,並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建立經營者信用檔案。對參與違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投訴舉報情況,公布嚴重違反市場管理制度的行為。第十五條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公布接受消費者投訴的有效渠道和方式,受理消費者投訴,調解處理集郵品交易糾紛。消費糾紛處理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壹年。第十六條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可以為消費者提供郵資憑證的鑒定、咨詢等服務。第十七條集郵品應當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進口。未經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口集郵品。

經營進口集郵品應當符合本辦法關於集郵品經營的規定。第十八條集郵品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經營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品;

(三)經營1949 65438+10月1以後在臺灣省發行的集郵品;

(四)以他人名義制作或者銷售集郵品;

(五)違反國家有關集郵品實物交易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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