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動文物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分為壹級、二級、三級文物和壹般文物;不可移動文物須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除按法律、法規規定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以下稱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外,設青島市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第四條 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未設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市、區,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黃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轄區內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第五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壹)宣傳、執行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調查、等級評審或報審工作;
(三)對可移動文物進行品級鑒定或報審工作;
(四)指導、監督有關單位管理、保護和修繕文物;
(五)指導、管理文物的征集、揀選、陳列、展覽及經營活動和科研活動;
(六)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文物考古發掘工作;
(七)查處違反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文物保護管理方面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海關、公安、工商行政、計劃、財政、城鄉建設、土地、規劃、宗教、園林、林業、房產、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等部門和單位,須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可根據需要建立文物保護管理群眾組織。第七條 青島市和文物較多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學者和部門負責人組成文物保護委員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研究、審議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八條 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履行保護文物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二章 文物保護與經費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內容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計劃。第十條 廣州的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實施對文物的科學保護和管理。第十壹條 文物保護單位被批準公布後,應在壹年內按規定設立保護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建立檔案;有條件的應設立界樁,建立保護組織。第十二條 撤銷、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或將文物保護單位改作他用的,須按原批準公布的程序和權限辦理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誌、界樁。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管理部門根據該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需要和所在區域及周圍環境等條件,提出劃定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和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窯、取土、挖渠、開山、采石、伐木、鑿井、開礦等;
(三)擅自鐫刻、拓印;
(四)建設有礙文物保護的設施。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有礙文物保護及其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區別情況,采取措施予以治理或者限期搬遷、拆除。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性質、高度、體量、色彩、密度等應與該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設計方案,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簽訂使用保護協議。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不履行使用保護協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改正或停止使用所發生的費用以及受損文物的賠償費,由該管理、使用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