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劉國華供述其於2011年5月在蘭考縣張君木鎮馬莊寨村“壹分利賓館”門口將寧玉舟打傷;
2.被害人寧宇舟陳述,其於5月11日在蘭考縣張鈞墓鎮馬莊寨村壹分利賓館門口被劉國華打傷;
3.證人寧某某、張某、劉某某、馮某某、楊某某、喬某某、孔某某從不同角度證明了被告人傷害被害人寧玉舟的事實;
4.鑒定結論證明被害人寧玉舟為輕微傷;
5、協議,收到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的證據;
6.書證:案源、檢測報告、刑事案件受理登記表、現場示意圖、醫院病歷中的傷情照片、被告人劉國華的戶籍證明,均證明本案相關事實。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國華結夥毆打他人,致被害人寧宇舟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權,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節:案發後,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二條適用條件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緩刑。其中,未滿18歲的人、孕婦和已滿75歲的人應暫停:
(壹)犯罪情節較輕的;
(二)有悔改表現的;
(三)沒有再次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宣告緩刑,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員。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