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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壹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軍品出口,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設備、專用生產設備以及其他物資、技術和相關服務的貿易出口。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軍品貿易局(以下簡稱國家軍品貿易局)是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的執行機構,對全國的軍品出口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國家實行統壹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第五條軍品出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1)有助於接受國的合法自衛能力;

(二)不損害有關地區和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穩定;

(3)不幹涉接受國內政。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第二章軍品貿易公司第七條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第八條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制定。第九條軍品貿易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十條軍品貿易公司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第十壹條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如實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其合法權益。第十二條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托經批準的軍品出口運輸代理機構代為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制定。第三章軍品出口管理第十三條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軍品出口項目和合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審批。軍品出口憑軍品出口許可證。第十四條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貿易局或者由國家軍品貿易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審批。第十五條軍品出口項目經批準後,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合同。軍品出口合同簽訂後,應當向國家軍品貿易局申請審批;國家軍品貿易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05天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軍品出口合同經批準後才能成立。

軍品貿易公司向國家軍品貿易局申請批準軍品出口合同時,應當附具接受國的有效證明。第十六條重大軍品出口項目和合同,應當經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第十七條軍品出口前,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憑軍品出口合同批準文件,向國家軍品貿易局申請軍品出口許可證。符合軍品出口合同要求的,國家軍品貿易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頒發軍品出口許可證。

海關憑軍品出口許可證受理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第十八條軍品出口項目、合同的審批辦法和軍品出口許可證的發放辦法,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制定。第十九條國家軍品貿易局會同有關部門發布軍品出口公告。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接到軍品出口通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確保軍品出口的安全、快速、準確。第四章軍品出口秩序第二十條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第二十壹條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第二十二條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利益的;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3)侵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四)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轉讓接受國的軍品出口項目批準文件、合同批準文件、許可證和有效證明文件;

(五)超出核準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第二十三條國家軍品貿易局認為必要時或者根據軍品貿易公司的請求,可以對妨礙正常軍品出口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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