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跡。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籍和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紀念館、藝術品、工藝美術、革命文獻、手稿、古玩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壹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壹級、二級、三級。
文物等級的確定,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鑒定。壹級文物須報國家文物鑒定機構審批。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省、市、自治州、行署可以成立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的關系,促進社會各界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文物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與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文物管理機構合署辦公,負責處理文物保護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條有條件的縣(市、區)要設立文物管理處或博物館,負責轄區內的調查收集、保護管理、維修保養、藏品保存、宣傳展示、科學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文化站負責本轄區的文物保護工作。
各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文物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批,並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文物經費和文物基建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統壹管理。文物基建支出和文物維修、收藏、考古發掘費用要專款專用,嚴格管理。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機構的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申請國家直接撥付文物補助資金,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統壹辦理。第七條壹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文物保護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各級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八條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地區、自治州、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九條文物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管理。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應當以歷史、原有規模和現狀為依據,並在周圍留有壹定安全距離的原則。文物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共同劃定並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第十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家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可以用於設立博物館、紀念館或者文物保護管理機構,也可以開放作為群眾性文化活動場所。其他部門使用的,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行政部門批準,並與當地文化行政部門簽訂使用合同。使用者應負責文物的保養和維修,不得損壞、改建或拆除。被劃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歸宗教團體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出,並保證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不得占用,確需改變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權屬變更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