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規劃、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環保、園林、公安、宗教事務、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六條 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和維修經費按管理權限分別納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按政府投資管理程序執行。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爭取國家和省級專項資金支持,鼓勵國內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化遺產的義務,有權對保護規劃、保護措施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並有權對破壞文化遺產的行為進行檢舉、勸阻和制止。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保護文化遺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八條 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加強與有關國際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促進文化遺產保護的科研活動,組織培訓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本市支持並鼓勵合法的民間文物收藏,引導民間文物收藏愛好者建立、發展收藏協會和組織,加強與民間文物收藏者的聯系和協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創辦具有行業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民間博物館。第九條 應當予以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包括:
(壹)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摩崖石刻、壁畫、古樹名木、古井名泉、古近代名園、近代和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物、構築物等不可移動文物,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等可移動文物,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地理環境、生態環境等自然環境,水系、地貌景觀等物質文化遺產;
(二)口頭傳統、傳統表演藝術、民俗活動、禮儀、節慶、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技能及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護的其他文化遺產。第十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保護項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第十壹條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統壹的標準和要求編制,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其他各類城市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有利於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執行。第十三條 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後,不得隨意調整;確因公***利益需要調整的,應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後,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並公布。第十四條 對具有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群、村鎮等,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申請進行歷史文化街區認定。
歷史文化街區的範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建設控制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核心保護區的風貌保護和視覺景觀的要求。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範圍,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反映壹定時代特征、具有保護價值、承載真實和相對完整歷史信息的名勝古跡、典型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等歷史實物遺存,應當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具體認定標準和程序,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