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將文字、符號和圖形等按照壹定的規範格式或藝術風格刻制、鑄造在物體上,形成的以蓋制圖形和文字標記為使用方式的標誌性信物和藝術品。壹般包括印面、印文、邊款、印紐(執柄)和印材 5 個構成要素。作為在社會交往中象征和證明身份、權力與地位,起憑證信物作用的印章又稱作實用印章或印信;作為以欣賞和表現篆刻藝術為目的的印章又稱作藝術印章或文人印章。
國家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在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社會活動中形成和使用過的印章,是壹種具有特殊載體形態並在歷史研究、檔案考證、文物收藏和藝術鑒賞等方面有著特殊價值的檔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檔案法》
第十二條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形成檔案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檔案工作責任制,依法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下列材料,應當納入歸檔範圍:
(壹)反映機關、團體組織沿革和主要職能活動的;
(二)反映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主要研發、建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以及維護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權益和職工權益的;
(三)反映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城鄉社區治理、服務活動的;
(四)反映歷史上各時期國家治理活動、經濟科技發展、社會歷史面貌、文化習俗、生態環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歸檔的。非國有企業、社會服務機構等單位依照前款第二項所列範圍保存本單位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應當歸檔的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或者據為己有。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檔案館不得拒絕接收。經檔案館同意,提前將檔案交檔案館保管的,在國家規定的移交期限屆滿前,該檔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開事項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單位辦理。移交期限屆滿的,涉及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檔案按照檔案利用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發生機構變動或者撤銷、合並等情形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檔案館移交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