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文物單位的業務收入,要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全部用於發展文物事業,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團體、組織和個人資助我市發展文物事業。但不得接受境外人士附帶有損我國利益條件的損贈。第六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不可移動文物,有計劃地申報該級人民政府核準公布為市、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同時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尚未確定為保護單位的文物點,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制定出保護措施。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等籌措資金,加強文物古跡的修繕工作。文物修繕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嚴格執行古建築修繕工程技術規範。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後,在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實施。第八條 市、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核準公布後,應當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的周圍劃出壹定距離的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同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設專門保護機構或者專人負責保護管理。尚未設專門保護機構的,由使用單位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有關單位負責,或者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並聘請文物保護員負責保護。從事文物保護的人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文物保護員證,負責查禁危害文物的違法行為。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其他建築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報經原核準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嚴禁在文物保護範圍內開山采石、打井挖渠、挖沙取土、毀林拓荒以及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建設部門在審批設計方案時,必須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逐級申請征得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已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對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環境風貌有影響的,要進行改造;危及文物安全的,要限期治理或搬遷。第十條 在本市範圍內,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寺、觀等文物保護單位,未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部門、團體和個人不得引僧、尼、道進駐,不得借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各種形式的宗教活動。
文物保護單位利用文物資源,開展文化交流、發展旅遊事業,向社會開放,必須根據其保護級別,報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第十壹條 在本市區域內進行文物勘探和考古發掘,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掘取。
外埠文物考古單位、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範圍內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交驗批準計劃和發掘證明,並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工作。發掘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發掘工作報告,並附發掘資料和出土文物(含重要遺跡)清單。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發表尚未公開的文物資料。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施工中,發現文物應當及時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負責保護文物和現場。出土的所有文物應當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藏匿、買賣或者贈送。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負有收藏和展示文物標本、進行科學研究和對廣大群眾進行歷史唯物主義、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