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州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是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
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須彌山石窟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須彌山石窟的保護工作。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須彌山石窟景區經營性收入應當優先用於石窟文物保護。
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的事業性收入、社會捐贈、捐助等應當依法管理,專門用於石窟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六條 須彌山石窟屬於國有文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須彌山石窟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提供誌願服務、舉辦公益性宣傳教育活動等方式參與須彌山石窟的保護。第七條 須彌山石窟的保護對象包括:
(壹)保護範圍內的石窟建築、洞窟崖面、窟前木構建築、寺院建築及遺址等全部石窟遺存;
(二)洞窟內造像、壁畫、題記以及構成洞窟整體的其他部分;
(三)石窟與山體***同構成的人文和自然景觀以及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等自然風貌;
(四)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文物;
(五)與須彌山文物有關的其他收藏、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藏品等重要資料;
(六)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文物。第八條 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範圍分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須彌山石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布的範圍為準。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設置保護標誌和界碑及其他保護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須彌山石窟地質環境勘察,並制定地質環境災害防治應急預案。
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災害防治應急預案的實施工作。第十條 須彌山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配備防火、防盜、防生物危害、防自然損壞等設施設備,確保文物安全。
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科學核定遊客承載量並向社會公布。對開放洞窟采取分區輪休或限制遊客數量等措施保護洞窟。第十壹條 須彌山石窟保護範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壹)爆破、鉆探、挖掘等;
(二)采沙、采石、采礦、取土、修墳、開荒、伐木等;
(三)在文物和保護設施、標誌、界碑上張貼、塗寫、刻劃和攀登;
(四)在禁止拍攝區域內進行拍攝活動;
(五)亂倒垃圾,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汙染物;
(六)運輸、遺棄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
(七)射擊、狩獵、放牧、攀巖、野炊燒烤;
(八)擅自進行測繪文物、建築物、構築物;
(九)其他可能影響文物及其建築物、構築物安全以及環境風貌的活動。第十二條 在須彌山石窟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與須彌山石窟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因特殊原因確需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築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須彌山石窟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影響文物安全、破壞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限期治理。第十三條 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事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調查、勘探工作應當依法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