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二十七條
所有考古發掘必須提交審批;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埋藏在地下的文物。
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獲得的文物:
(壹)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的;
(三)脫離文物拍賣的拍賣業務;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被依法交換或者轉讓的;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
(三)擅自將國有文物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私自將國家禁止的珍貴文物出售或者贈送給外國人的;
(五)倒賣國家禁止的文物牟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八)其他妨礙文物管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損失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違反本法,構成走私,但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壹)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移動、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完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未刻劃、塗汙、嚴重損壞文物,或者損壞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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