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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方誌工作條例

第壹條 為了規範地方誌工作,促進地方誌的開發利用,發揮地方誌記錄歷史、傳承文明、資政育人、服務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誌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誌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誌,包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誌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將地方誌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地方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查推動地方誌工作;建立健全地方誌工作機制,配備工作人員,保障工作條件,將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誌事業發展規劃,推動全省地方誌事業平穩、健康、有序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誌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壹)組織、指導、檢查和督促地方誌工作;

(二)組織編纂地方誌;

(三)征集、整理、保存地方誌文獻和資料,整理、出版舊誌;

(四)組織開展地情調查研究和資源開發利用,開展地方誌信息化建設,為社會提供服務;

(五)組織開展地方誌業務培訓、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編纂地方誌。

地方誌由地方誌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第七條 地方誌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壹次。地方綜合年鑒壹年壹鑒、逐年編纂。

行政區劃有重大調整的,應當及時組織編纂已撤銷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誌書,適時組織編纂新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誌書。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地方誌書編纂工作規劃。

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擬定地方誌編纂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 編纂地方誌應當堅持正確方向,遵循存真求實、確保質量的原則,做到全面客觀、真實可靠、科學嚴謹、合法合規,不得篡改歷史事實,不得杜撰歷史事件。

地方誌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據事直書、忠於史實、保守秘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地方誌工作機構和編纂人員在地方誌中作虛假記述。第十條 編纂方案確定的承擔地方誌工作任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承編單位),應當明確工作機構和人員,保障工作條件,按照編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編纂、供稿等工作,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對承編單位的編纂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誌人才引進、兼職人員聘用、誌願服務、培訓、激勵等制度,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誌人才隊伍。

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誌專家庫、人才庫,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會公眾參與地方誌編纂工作。

地方誌工作機構可以采取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專業機構承擔地方誌編纂有關工作。第十二條 地方誌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應當建立資料積累制度,收集文字、圖表、照片、音像、實物等地方誌資料。

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編寫資料長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對相關音像資料進行整理匯編。第十三條 地方誌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有關地方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地方誌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第十四條 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指定專職人員負責保管在地方誌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各類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誌文稿,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後,應當將資料和文稿依法移交同級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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